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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刑初29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无前科。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巨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自购的甘G1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悬挂号牌)行驶至临泽县G312线2683km+981.30m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青C070**号半挂牵引车牵引青C0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自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系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提取血液照片及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被告人身份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并发生致自己受伤,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松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玉蓉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