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董登红与宰银惠、王德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登红,宰银惠,王德来,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163号原告:董登红,教师。委托代理:陈涛,安徽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宰银惠,自由职业者。被告:王德来,教师。(系被告宰银惠丈夫)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查满山,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登红与被告宰银惠、王德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锦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登红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及被告宰银惠、王德来的委托代理人查满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登红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宰银惠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董登红借款50000元,由被告宰银惠出具借条一张,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分计算,此后,被告宰银惠于每年1月底前后给付原告利息,利息已结至2015年1月27日。2016年1月,被告宰银惠没有按时给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宰银惠索要此笔借款均无果。被告宰银惠、王德来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息1分计算的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宰银惠、王德来辩称:第一,两被告不认识原告董登红,至今没有见过面,双方并没有实际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第二,原借据中的董登红的登是“灯”,被原告擅自改成了“登”,该条据原件已被串改,应算无效条据。第三,约定的借用期限一年,到期为2012年1月27日,有效的诉讼时效顺延两年,截止到2014年1月27日,被告在四年之后进行诉讼,已过了法定的起诉时效。第四、被告宰银惠在其弟宰银飞开办的安徽爱博集团电子有限公司打工,其同学介绍原告放钱到爱博公司获取利息,因原告和中间人要求,宰银惠出具了5万元欠据,至于原告是否将5万元借给了爱博公司,以及爱博公司给付了几年利息,被告宰银惠均不知情,如果原告主张权利,应当起诉爱博公司。第五、被告宰银惠一直上班打工,被告王德来在天中教书,两口子没有做生意办企业,也没有购房买车,没有借款需要和动机,因此该债务并没有用到被告家庭生活,王德来至今更不知情,因此不应该追加王德来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对两被告的起诉。原告董登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宰银惠于2011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主要证明宰银惠向原告董登红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年息为一分,暂借一年。2、本案两被告的结婚证明一份,主要证明两被告于1995年6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借款产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的结婚证,主要证明了原告董登红的丈夫是施晓松。4、原告的丈夫施晓松的银行转账流水记录一份,主要证明了被告宰银惠自借款发生后每年在1月底前后支付给施晓松5000元利息,直至2015年1月27日,此后被告宰银惠既不付息也不偿还本金。被告宰银惠、王德来的质证意见:1、证据1借条一份的真实性我们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3点,第一点原借条董登红的登是火字旁的“灯”,后被改成了现在条据上的“登”。被涂改的条据因算无效条据。第二点该借据明确表明借用时间一年,现在起诉已过期。第三点虽然被告宰银惠出具条据,但至今没有收到过董登红的钱。因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并没有实际发生。2、证据2结婚证没有异议。3、证据3原告的结婚证没有异议。4、证据4打给原告丈夫施晓松三笔5000元均是由爱博公司会计俞如兰打的钱,并不是被告宰银惠打的钱,可以到银行核对三个银行卡号的持有人,这说明原告实际是和爱博公司发生借贷关系,由爱博公司打利息给原告,没有直接和被告发生债务关系,因此原告应该追加爱博公司为被告。被告宰银惠、王德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董登红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宰银惠向原告董登红借款50000元,由被告宰银惠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所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年息1分,暂借一年”。此后,被告宰银惠于每年1月底前后给付原告利息,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1月27日。2016年1月,因被告宰银惠没有按时给付利息,原告即多次向被告宰银惠索要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果。被告宰银惠、王德来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息1分计算的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宰银惠、王德来于1995年6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宰银惠向原告董登红借款时间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原告董登红的丈夫施晓松,双方于1997年1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宰银惠是否借到董登红50000元。2、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3、原告董登红的诉讼请求能否给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宰银惠出具借条向原告董登红借款50000元,有宰银惠出具的借条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宰银惠辩称其同学介绍原告放钱到其弟宰银飞开办的安徽爱博集团电子有限公司获取利息,因其在其弟的公司打工,系应原告和中间人要求,出具了5万元欠据给原告而实际未收到借款的辩解,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被告宰银惠向原告董登红借款50000元后,按照借款时约定的利率将借款利息每年按时打入原告董登红丈夫施晓松的银行卡中,给付的利息时间至2015年1月27日,充分说明双方对借款期限的顺延进行了默认,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焦点3、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因被告宰银惠向原告借款时间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借款系用于被告宰银惠个人不良消费,不是为了家庭的共同利益,故原告主张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宰银惠、王德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登红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宰银惠、王德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泱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