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海晓强、石嘴山市宏祥煤炭有限公司与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晓强,石嘴山市宏祥煤炭有限公司,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晓强,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陈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宏祥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平,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屠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志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海晓强、宏祥公司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晓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上诉人宏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平,被上诉人宁夏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志峰、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1日,原审原告宁夏担保公司诉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海晓强与宏祥公司就位于大武口区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石国用(2009)第1143号]、地上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2003**号)以及地上其他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厂房、机器设备、配套设施等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存量房买卖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宏祥公司、海晓强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5日,案外人石嘴山银行石嘴山分行与案外人石嘴山市晋燃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燃公司)、被告宏祥公司及案外人张振、张军、张志、原告宁夏担保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晋燃公司向石嘴山银行石嘴山分行融资3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宁夏担保公司为晋燃公司该笔融资向石嘴山银行石嘴山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诺费、违约金、赔偿金等。宏祥公司向宁夏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债务范围包括:(1)宁夏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晋燃公司向石嘴山银行石嘴山分行偿还的欠款本息及其它费用、损失等;(2)晋燃公司应向宁夏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及其它损失赔偿金;宁夏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晋燃公司追偿而支出的全部费用;(3)宁夏担保公司主张反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保证反担保期间为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3日至12月24日,晋燃公司向石嘴山银行石嘴山分行指定账户交纳保证金3000万元。石嘴山银行石嘴山分行于12月23日至12月25日期间签发出票人为晋燃公司、收款人为神华宁夏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45张,票面金额总计6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4日。该承兑汇票承兑期限到期后,晋燃公司未按《银行承兑合同》相关约定交存应付票款。2014年6月16日,石嘴山银行石嘴山分行向宁夏担保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宁夏担保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逾期本金3000万元、利息106250元。宁夏担保公司于当日向石嘴山银行石嘴山分行支付本30106250元,支付后当日,宁夏担保公司向晋燃公司及反担保人发出《催收债务通知书》,要求晋燃公司及反担保人支付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后晋燃公司及反担保人未支付,宁夏担保公司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该院应宁夏担保公司的申请查封了宏祥公司名下位于大武口区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2009)第1143号],海晓强以该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其为由提出诉讼保全异议申请,后该院解除了对该土地使用权的保全措施。该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晋燃公司支付宁夏担保公司代偿款30106250元及利息;……宏祥公司等对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一)2014年5月8日,宏祥公司与海晓强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宏祥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大武口区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2009)第1143号]、大武口区长胜办事处长胜村4甲-2号的房屋所有权(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2003**号)及地上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厂房、机器设备、配套设施等全部转让给海晓强,转让价款共计1032万元,因宏祥公司欠海晓强债务600万元,同时尚欠石嘴山农商行贷款432万元,故双方达成协议,转让款项由宏祥公司所欠海晓强债务和由海晓强为其偿还石嘴山农商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同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宏祥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大武口区长胜办事处长胜村4甲-2号的房屋所有权(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2003**号)转让给海晓强,转让价款为1157206元。前述《转让协议》《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宏祥公司与海晓强办理了前述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过户手续;(二)2013年4月12日,海晓强与张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军向海晓强借款300万元;2013年5月28日,海晓强与张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军向海晓强借款300万元;2014年5月29日,海晓强与张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军向海晓强借款432万元。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并非宏祥公司与海晓强签订,且宏祥公司账户也没有收到上述借款。《转让协议》项下抵顶的1032万元债务即为前述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三)宏祥公司向宁夏担保公司提供的委托担保申请书、宏祥公司基本情况表及宏祥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12月31日,宏祥公司2013年未向海晓强借款,宏祥公司对海晓强也并无欠款;(四)宏祥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12月31日,宏祥公司房屋、建筑物、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为24687540.31元,固定资产账面净值为13561592.59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账面原值为2329451.12元。宏祥公司与海晓强转让资产未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五)宁夏担保公司代偿款30106250元及相关费用已通过抵押物折价抵偿1437.87万元,宁夏担保公司对宏祥公司仍有超过1500万元的债权;(六)宏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持有晋燃公司25%的股权,海晓强系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一)银川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4)银民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已判令晋燃公司向宁夏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及相关费用,判令宏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该生效判决,宁夏担保公司有权要求晋燃公司清偿债务,也有权直接要求宏祥公司清偿债务,宏祥公司有义务向宁夏担保公司清偿债务,故宏祥公司是宁夏担保公司的债务人,宏祥公司以其身份为保证人,主张宁夏担保公司不能以担保人作为行使撤销权的主体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二)本案宁夏担保公司诉请撤销的是宏祥公司与海晓强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该合同是宏祥公司与海晓强的共同行为,而非宏祥公司一方的单方行为,宁夏担保公司将宏祥公司和海晓强均作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当。海晓强主张撤销权之诉的被告人只能是债务人,而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只能为第三人,宁夏担保公司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三)宏祥公司与海晓强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以宏祥公司对海晓强的1032万元债务抵顶资产转让价款1032万元,但所抵顶的债务分别为2013年4月12日、2013年5月28日、2014年5月29日海晓强与案外人张军个人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共计1032万元借款。宏祥公司既不是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宏祥公司账户也没有收到该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张军个人与宏祥公司在法律上属不同的民事主体,张军与海晓强之间的借款关系和宏祥公司与海晓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张军向海晓强的借款与宏祥公司无关。宏祥公司与海晓强出具的2012年4月16日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张军向银行借款,宏祥公司为张军的借款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说明宏祥公司、海晓强对张军个人借款与宏祥公司的借款属不同的借款主体是有清楚认知的。张军及海晓强均是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张军个人借款与宏祥公司的借款属不同的借款主体是应当明知的。宏祥公司盖章确认的委托担保申请书、宏祥公司基本情况表及宏祥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证实,2013年宏祥公司并未向海晓强借款,截至2013年12月31日,宏祥公司对海晓强也并无欠款。因此,《转让协议》中所抵顶的债务系案外人张军的个人债务,而非宏祥公司的债务。宏祥公司、海晓强主张张军向海晓强借款等同于宏祥公司向海晓强借款,缺乏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至于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张军向海晓强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法院不予认定;(四)由于《转让协议》中用于抵顶资产转让价款的债务系张军的个人债务,而非宏祥公司的债务,因此,宏祥公司无偿转让资产的事实成立。宁夏担保公司对宏祥公司享有债权,如果宏祥公司、海晓强没有转让涉案资产,宁夏担保公司债权可通过拍卖、变卖诉讼保全的涉案资产按法定程序受偿,宏祥公司、海晓强签订《转让协议》及《存量房买卖合同》无偿转让资产,造成宁夏担保公司已经查封的资产落空,宏祥公司可用于清偿宁夏担保公司债权的资产被转移,宁夏担保公司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已构成对宁夏担保公司债权的损害。宏祥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明知其对宁夏担保公司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无偿转让资产,转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物质基础,应推定其具有损害宁夏担保公司债权的主观故意。宏祥公司与海晓强共同签订协议以并不存在的宏祥公司债务抵顶资产转让价款,造成宏祥公司无偿转让资产的事实,宏祥公司与海晓强转让资产的行为损害到债权人宁夏担保公司的利益,具有共同损害宁夏担保公司债权的主观故意。综上,宁夏担保公司要求撤销宏祥公司与海晓强签订的《转让协议》、《存量房买卖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海晓强与被告石嘴山市宏祥煤炭有限公司就位于大武口区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石国用(2009)第1143号]、地上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2003**号)以及地上其他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厂房、机器设备、配套设施等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存量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海晓强、石嘴山市宏祥煤炭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海晓强上诉称,一、依据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宁夏担保公司将海晓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诉至人民法院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二、海晓强与宏祥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存量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张军作为宏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经营向海晓强借款,系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将张军认定为案外人,认定张军的借款行为与宏祥公司无关均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宏祥公司将土地使用权及涉案房屋转让给海晓强,应房产交易中心的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1157206元,抵顶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当。海晓强因此还缴纳房屋契税及土地出让金等费用。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海晓强与宏祥公司之间无偿转让与事实不符。四、海晓强的债权产生时间早于宁夏担保公司的债权产生时间。宏祥公司通过签订《转让协议》将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顶给海晓强,系对公司先前债务的正常清偿,与直接转让财产有着本质的区别,所谓低价转让恶意逃债毫无事实根据。另外,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协议项下的付款条款未履行,债务抵顶不成立,也不能判定转让资产的行为就是无偿的。五、一审法院认定海晓强与宏祥公司具有共同损害宁夏担保公司债权的主观故意无证据支持。其一,海晓强对宁夏担保公司为晋燃公司向石嘴山银行融资提供保证担保,宏祥公司又向宁夏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不知情;其二,海晓强对宁夏担保公司30106250元的事实不知情;其三,海晓强与宏祥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及《存量房买卖合同》在前,宁夏担保公司起诉宏祥公司在后,且宁夏担保公司并未在转让标的物上设置抵押或采取保全措施,宁夏担保公司和宏祥公司均未告知过海晓强此事,海晓强更是不知情。综上所述,宏祥公司与海晓强所签《转让协议》及《存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抵顶行为是对海晓强债权的正常清偿,并非为低价转让恶意逃债而故意实施,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15)金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宁夏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担保公司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海晓强申请证人张振出庭作证,欲证明晋燃公司资产及张振名下个人资产足够清偿宁夏担保公司的债务,不存在宏祥公司与海晓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损害了宁夏担保公司的债权的事实。宁夏担保公司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证人张振与宏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是兄弟关系,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该证人存在虚假陈述现象,该证人证言既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也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宏祥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客观的反映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对海晓强的证明目的认可。上诉人宏祥公司上诉称,一、依据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宁夏担保公司将海晓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诉至人民法院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二、海晓强与宏祥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存量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张军作为宏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海晓强借款,该行为是其作为法定代表人作出的职务行为,应当由企业法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宏祥公司在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海晓强时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1157206元,抵顶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当。除此之外,海晓强因此还缴纳了相应的契税及土地出让金等费用。以上信息均能证明宏祥公司与海晓强之间的转让行为并非是无偿转让或恶意串通,低价转让财产的转让行为。即本案并不存在法定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是情形。四、海晓强的债权与宁夏担保公司的债权是同时产生,宏祥公司为清偿先前债务,与海晓强签订《转让协议》,将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顶给海晓强,这与直接转让财产有着本质的区别,不是恶意避债。综上所述,宏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15)金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宁夏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费由宁夏担保公司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宏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石嘴山宏祥煤炭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原件,1张),欲证明:(1)2013年4月14日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以张军名义向银行贷款430万元,用宏祥煤炭的场地向石嘴山银行提供抵押;(2)以张军个人名义所借款项用于了公司的正常生产。宁夏担保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提交,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海晓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2、(2015)银执字第109号执行裁定书、(2014)银民商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宁夏博源卓越华瑞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五份(原件),来源于本院,欲证明宁夏担保公司在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已经通过各种司法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宁夏担保公司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应当在全案执行完毕以后才能够确认,现在宁夏担保公司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属于不确定的状态,所以在没有确定宁夏担保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之前宁夏担保公司没有诉权。宁夏担保公司质证认为,从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的形成时间来看不属于新证据,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宏祥公司的证明目的。海晓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其认为,该组证据显示宁夏担保公司在积极的行使其剩余债权,剩余债权的数额尚不确定及是否损害宁夏担保公司的债权也不确定,在此条件下不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更无权干涉宏祥公司与海晓强之间的以物抵债原则。被上诉人宁夏担保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宁夏担保公司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标的是海晓强与宏祥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是海晓强与宏祥公司的双方行为,而非宏祥公司的单方行为,海晓强与宏祥公司虚构债务、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导致了宏祥公司资产被转移,宁夏担保公司的债权落空,宁夏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因而受到损害。因此,将海晓强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中被告的基本定义,海晓强系本案适格被告。其次,就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中第二十四条规定而言,该条文适用的前提为: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只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受让人未参与诉讼的情形下,法院依职权可以将受让人追加为第三人。本案中,宁夏担保公司已将债务人宏祥公司与受让人海晓强均列为被告,不属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故该条文的适用前提不存在,其次,按普遍认同的法理解释,如果请求撤销的双方合同行为,转让双方均列入被告。综上,宏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宏祥公司、海晓强无偿转让资产的事实清楚。1、宏祥公司、海晓强约定的资产转让价款1032万元远低于实际价2700万元;2、宏祥公司、海晓强约定抵顶的三笔债务均不属宏祥公司的债务且不真实,宏祥公司、海晓强主张抵顶的宏祥公司2013年4月、5月下欠海晓强借款600万元,属宏祥公司、海晓强虚构的债务;3、宏祥公司、海晓强之间就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实际成交价款1651480元,且1651480元全部用于补交土地出让金,除此之外,海晓强就全部转让资产没有支付别的款项,宏祥公司实际上并未收到转让价款,相当于无偿转让资产。三、宏祥公司、海晓强转让资产的行为造成宁夏担保公司已申请查封的资产落空,宏祥公司可用于清偿担保公司债权的资产被转移,宁夏担保公司的债权无望通过强制执行措施正常受偿,其转让行为构成对宁夏担保公司债权的损害。四、在宏祥公司向宁夏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张军以其所持有宏祥公司98.5%的股权向宁夏担保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的情况下,宏祥公司及张军负有在反担保责任解除前不得转移其资产以保证自身的代偿能力及股权价值相对稳定的基本诚信义务,然而,宏祥公司及张军在明知晋燃公司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宁夏担保公司即将代为清偿并追究反担保责任之际,将宏祥公司核心资产转移至海晓强,导致宏祥公司无资产代偿,体现宏祥公司股权价值的物质基础也全部丧失,从而造成股权质押担保的应有效能完全落空,宁夏担保公司对宏祥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宏祥公司损害宁夏担保公司债权的主观恶意不言而喻。此外,涉案资产产权转移一年多时间,至今都未转移交付,仍由宏祥公司占有、使用,进一步印证了宏祥公司、海晓强共同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宁夏担保公司债权的主观恶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祥公司、海晓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宁夏担保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海晓强对上诉人宏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认可,上诉人宏祥公司对上诉人海晓强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宏祥公司与海晓强的主体问题。涉案诉讼标的是海晓强与宏祥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海晓强与宏祥公司均系所争议的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宏祥公司、海晓强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宁夏担保公司要求撤销宏祥公司与海晓强签订《转让协议》、《存量房买卖合同》的诉请是否成立。宏祥公司与海晓强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以宏祥公司对海晓强的1032万元债务抵顶资产转让价款1032万元,但其提供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2013年5月28日、2014年5月29日的三份《借款合同》显示: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系海晓强与案外人张军个人,宏祥公司不是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且宏祥公司向宁夏担保公司出具的《委托担保申请书》、由第三方会计事务所作出的《宏祥公司的2013年度审计报告》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宏祥公司对外借款共计4800万元,均为银行贷款,宏祥公司对海晓强并无欠付的借款。据此,原审认定宏祥公司无偿转让资产并无不当。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银民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宁夏担保公司对宏祥公司享有债权,因宏祥公司将可用于清偿宁夏担保公司债权的资产转移,造成宁夏担保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按时足额清偿,构成对宁夏担保公司债权的损害。据此原审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宏祥公司与海晓强签订的《转让协议》、《存量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妥。综上,宏祥公司、海晓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海晓强、石嘴山市宏祥煤炭有限公司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宁萍审判员 施 蔚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