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6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与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1651号原告: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一路170号。法定代表人:樊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新蒙,男,汉族,1968年1月11日出生,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站前街北一巷155号楼2单元402号。被告: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新钢路。法定代表人:沈东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男,汉族,1967年1月4日出生,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钢2管区52栋8号。委托代理人:王文革,男,汉族,1967年6月1日出生,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一路263号楼3单元502号。本院受理原告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与被告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蒙,被告八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王文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轮公司诉称,2012年4月5日,我公司与八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倒渣间铁路、倒灌间铁路、老区炉下铁路改造工程,合同价为78994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办理相关工程结算手续及财务挂帐手续后,按合同结算额支付至95%,余款5%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无息返还。逾期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质量保修期2年。双方于2013年4月7日结算,结算价为7899400元。八钢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458552.08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相关工程结算手续及财务挂账手续后,按合同结算额支付至95%,即应付工程款7504430元,尚欠工程1063582.08元未付。剩余5%即394970元为工程质保金,应于竣工验收满2年予以支付。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即1063582.08元,应从2013年4月8日至2016年2月29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178823.12元,质保金394970元,应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2月29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30670.23元。综上,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458552.08元;2、被告支付利息209493.3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金轮公司将工程款数额变更为1443966.56元。被告八钢公司辩称,对于金轮公司陈述的我公司尚欠工程款1443966.56元(含质保金394970元)数额无异议,我公司认为根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满2年金轮公司经实际使用方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即可要求我公司支付质保金,金轮公司未向我公司提出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我公司财务部门亦无法确认金轮公司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我公司未支付保修金合理正当。另外,金轮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且其应当提供竣工验收报告证实工程竣工验收日。另外我公司一直在陆续向金轮公司支付工程款,金轮公司即使计算工程款利息亦应扣减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我公司不同意向金轮公司支付质保金394970元,并不同意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金轮公司与八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倒渣间铁路、倒灌间铁路、老区炉下铁路改造工程,合同价为78994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为每月18日前承包人需将工程形象进度报项目负责人审查,发包人按审定的工程进度次月支付工程款,在工程交工结算前付至合同总额的7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办理相关工程决算及财务账手续后,按合同结算额支付至95%,余款5%为工程质保金。该工程于2012年9月25日竣工验收,2013年4月7日经八钢公司审计部审计,审计价为7899400元。金轮公司与八钢公司按审计价进行工程结算。八钢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048996.56元及质保金39497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竣工验收报告》1份、《工程项目结算审计结论》1份、《工程项目合同结算清单》1份,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金轮公司与八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金轮公司承包八钢公司所属的倒渣间铁路、倒灌间铁路、老区炉下铁路改造工程,庭审中,双方对八钢公司尚欠金轮公司工程款1443966.56元(含质保金394970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焦点:一、金轮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是否过2年保修期。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金轮公司承包八钢公司所属的倒渣间铁路、倒灌间铁路、老区炉下铁路改造工程,2012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八钢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工程价审计,且已交付使用。金轮公司与八钢公司均认可工程保修期为2年,金轮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项目结算审计结论》与《工程项目合同结算清单》均可证实其承包的工程已过保修期,故对八钢公司辩称无法确定工程是否过保修期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金轮公司要求八钢公司支付工程款1443966.56元(含质保金394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利息的计算。金轮公司主张工程审计时间与结算时间均为2013年4月7日,故利息按八钢公司未付款金额自2013年4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利息为209493.3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金轮公司与八钢公司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办理相关工程决算及财务账手续后,按合同结算额支付至95%,余款5%为工程质保金。金轮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1048996.56元应自2013年4月8日至2016年2月2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质保金394970元应自2014年9月26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金轮公司依照八钢公司未付工程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计算数额有误,未付工程款1048996.56元的利息为176640.53元,质保金394970元的利息为30670.23元,本院对金轮公司要求八钢公司支付利息207310.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43966.56元;二、被告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207310.76元。上述被告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款项共计1651277.32元,被告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668045.43元,给付标的1651277.32元,占诉讼标的98.99%;本案案件受理费19812.41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9906.21元,由原告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5元,被告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06.16元,退回原告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990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