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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纯娣诉陈汉珍、张效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纯娣,陈汉珍,张效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1089号原告:刘纯娣,女,1957年10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玺,湖北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汉珍,女,1962年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郁鸿生,湖北邦理律师所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张效民,男,1955年3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汉珍,上列被告(特别授权)。原告刘纯娣与被告陈汉珍、张效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烈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纯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玺、被告陈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洪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纯娣诉称:2012年6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陈汉珍以其家中购房、儿子创业起步资金不足等诸多理由,多次向原告刘纯娣提出借款请求,并承诺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3%支付。后原告刘纯娣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多次打款到被告陈汉珍的账户共计1600000元整,被告陈汉珍分别开具借条5张。2015年11月16日,被告陈汉珍在前账未还清的情况下,又向原告刘纯娣提出借款100000元的请求并口头承诺在2015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刘纯娣碍于情面没有要求被告陈汉珍出具借条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款100000元整到被告陈汉珍的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陈汉珍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钱。经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1600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汉珍、张效民辩称:原、被告的确有借贷事实发生,但是原告刘纯娣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看到被告陈汉珍与案外人沈俊英发生经济往来,主动把钱交给被告陈汉珍让其帮忙放钱以获取高额利息,并非被告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且实际转款记录与借条不符。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被告要求将被告陈汉珍已支付过的利息在本金中扣减。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纯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纯娣的身份证。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陈汉珍的身份证。该证据证明被告陈汉珍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户籍登记表。该证据证明被告张效民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四、结婚登记申请书。该证据证明二被告于1987年4月20日结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证据五、借条五份。该证据证明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11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证据六、银行转账流水。该证据证明2012年6月至2015年11月间,原告将借款总额1600000元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出借款支付给了被告陈汉珍。证据七、手机短信。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要求被告还款。证据八、EMS快递单。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通过书面的方式,要求被告还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条上书写的金额与实际打款记录不一致,即原告在支付每笔借款时均按3%的月利率扣取利息,具体扣除利息为2013年7月10日扣除3000元、2013年8月26日扣除3000元、2014年5月10日扣除18000元、2014年11月10日扣除18000元、2015年2月6日扣除3000元、2015年11月16日扣除3000元,综上,被告实际只收到本金1552000元。对于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陈汉珍、张效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银行的转账流水、汇款单。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借贷期间,被告偿还过原告利息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除本案借贷关系外还有其他生意往来,这个转账凭证不能完全证明被告陈汉珍的还款情况,但是原告承认被告陈汉珍是按照3%的月利率偿还的利息,但本金没有还。另外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月息3%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高的情况。本院经审核认定,上述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汉珍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汉珍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整、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整,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600000元整、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600000元整、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整、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上述借条载明金额共计1600000元整。原告在出借上述款项时,均分别按3%的月利率扣减当月的利息,即2013年7月10日扣减3000元、2013年8月26日扣减3000元、2014年5月10日扣减18000元、2014年11月10日扣减18000元、2015年2月6日扣减3000元、2015年11月16日扣减3000元,综上,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出借款分六次支付给了被告陈汉珍,即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陈汉珍的金额为1552000元整。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和月利率,但被告陈汉珍从借款之日起均实际按3%的月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5年11月底,即被告陈汉珍共支付给原告利息732000元。自2015年12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本息。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0000元,并按月利率3%的标准承担利息损失,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和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要求从实际借贷数额计算本金,且认为月息3%过高,同时要求原告将收取过高的利息予以返还,还称其现无偿还能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还款请求。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汉珍的借贷行为,属民间借贷范畴,双方均系自愿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支付本金时已将当月利息予以扣除,该款共计4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原告支付给被告陈汉珍的本金本院认定为1552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是二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该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及承担其他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陈汉珍已将扣减的部分仍然按3%的月利率支付了利息,故被告陈汉珍因此多支付利息22050元,该款应当冲抵被告应偿还的本金,现被告应当偿还本金为1529950元整。现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要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对于被告不同意偿还欠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的月利率为3%,但未超过法定标准,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过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陈汉珍、张效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纯娣借款共计人民币1529950元整;二、驳回原告刘纯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0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共计14600元,由被告陈汉珍、张效民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陈汉珍、张效民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纯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烈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