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连晨与王立民、宋修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晨,王立民,宋修林,秦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375号原告王连晨。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山东鸢都英合(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亮,山东鸢都英合(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民。委托代理人高茂起,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修林。被告秦少波。委托代理人高茂起,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连晨与被告王立民、宋修林、秦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晨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张华亮,被告王立民、秦绍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茂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晨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王立民以与被告宋修林、秦少波在寒亭食品谷在建工程缺少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宋修林、秦少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出借款项,被告仅支付2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民、秦少波均辩称,原告所诉本案被告主体错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属实,但该款项并未实际履行,本案实际借款人系被告宋修林,被告王立民、秦少波未收到任何款项,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宋修林形成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立民、秦少波的诉讼请求。被告宋修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立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宋修林、秦少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原告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宋修林尾号为5966的账户转款100000元。被告王立民、秦少波对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借款当日原告未向被告王立民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提供录音资料三份,证明借款人是被告王立民,原告一直向被告王立民催要借款,被告王立民亦承诺还款。被告王立民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的连襟出了交通事故需要用钱,原告就向其借款。关于款项交付过程,原告称其与被告王立民是多年的朋友,三被告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在被告宋修林的办公室内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当天,三被告与原告一同去银行转账,因被告王立民未带银行卡,同意将款项转账至被告宋修林账户。被告王立民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其与其二被告确实合伙干工程,因揽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钱,并让被告宋修林作担保,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与三被告一块到饭店吃完饭,因其未带银行卡,于是跟原告说回家拿银行卡后把账户发给原告。后来原告对其说因原告妻子不放心把钱借给干工程的,不同意放钱,于是转款的事情就不了了之了。原告给被告宋修林转款的事情,被告王立民称不清楚。被告王立民提交被告宋修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王连晨向被告宋修林转账的100000元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宋修林的借贷关系,与被告王立民、秦少波无关。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宋修林按照月息3分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另外,被告王立民称原告通过其介绍认识了被告宋修林,因原告手头有部分闲余资金,原告与其妻子商议后决定将该款借给被告王立民使用。之后,原告及其妻子跟随被告王立民到被告宋修林的工地进行了考察,同意将款只能借给被告王立民使用,并要求被告王立民找人提供担保。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录音资料、被告提供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书等证据,被告对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担保合意,故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及担保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根据被告王立民的陈述,原告通过被告王立民认识了被告宋修林,在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原告及其妻子多次到被告工地进行考察,且原告的妻子说款只能出借给被告王立民,这充分说明原告对款项的出借具有十分谨慎的态度,因此,原告在被告宋修林不出具借条的情况下把款直接转到被告宋修林的账户,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三份录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立民对10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宋修林账户亦是知情并认可的,且在原告提供的多份录音证据中,被告王立民从未提及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未履行等相关内容,故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在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已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至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原告自认的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节点、金额并参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借款利息进行调整计算后,经本院核算,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7620.82元,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计算期限,应当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被告宋修林、秦少波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8月20日,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提起诉讼,被告宋修林、秦少波的保证期间已经过,故原告主张被告宋修林、秦少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民返还原告王连晨借款本金97620.8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连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共计4095元,由被告王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玫审 判 员 王学远代理审判员 马娜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