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罗美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美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美香,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美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美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罗美香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苏某联系,在信都镇卫生院路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苏某;2.2015年10月28日上午,苏某与吴某协商,由吴某出面向被告人罗美香购买毒品,后罗美香在信都镇卫生院门诊部门口处,以90元的价格将两小粒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吴某;3.2015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罗美香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吴某联系,在信都镇河堤街大榕树附近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吴某;4.2015年10月27日中午,被告人罗美香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吴某联系,在信都镇大榕树附近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吴某;5.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罗美香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苏某联系,在贺州市信都镇卫生院往铺门方向约200米二级公路边,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苏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苏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净重0.08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美香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美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罗美香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苏某联系,在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卫生院路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苏某;当日上午,被告人罗美香在信都镇河堤街大榕树附近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吴某;2.2015年10月27日中午,被告人罗美香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吴某联系,在信都镇河堤街大榕树附近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吴某;3.2015年10月28日上午,苏某与吴某协商,由吴某出面向被告人罗美香购买毒品,后罗美香在信都镇卫生院门诊部门口处,以90元的价格将两小粒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吴某;4.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罗美香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苏某联系,在信都镇卫生院往铺门方向约200米二级公路边,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苏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美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通话清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罗美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罗美香向二人五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美香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美香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罗美香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美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及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美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余伟代理审判员 罗 阳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珈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