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2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久亿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与陈俊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为被告)深圳市久亿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互为原告)陈俊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深圳市久亿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吴林兴。委托代理人史正。委托代理人张自发,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陈俊龙。委托代理人赵键波,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久亿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简称久亿公司)与上诉人陈俊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久亿公司与陈俊龙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对于双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陈俊龙提交的证据清单、收件回执仅显示其于2015年1月6日提交材料,未显示向何单位提交材料,且案由是经济,不能充分证明陈俊龙就该项请求已于2015年1月6日申请仲裁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仲裁裁决书的载明,陈俊龙于2015年2月26日申请仲裁,且久亿公司也答辩已过仲裁时效。故陈俊龙关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已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陈俊龙的工资结构问题。久亿公司主张陈俊龙为月薪43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陈俊龙主张为基本工资每天153.8元,2014年3月后变为165元+加班费+夜宵补贴+全勤奖50元,提交了银行流水予以证明。久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陈俊龙的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陈俊龙关于工资结构的主张。关于加班工资问题。久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陈俊龙的具体工作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俊龙提交的考勤卡已加盖公司印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考勤卡及双方陈述,原审法院酌定陈俊龙每月工作28天,每天11.5小时并无不当。经核算,久亿公司应支付陈俊龙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16058元,原审判决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高温补贴问题。久亿公司未举证证明采取有效措施使工作场所的温度在高温天气保持在33℃以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久亿公司应向陈俊龙支付2014年6月-8月期间的高温补贴450元。久亿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久亿公司主张已安排陈俊龙休年休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陈俊龙于2013年2月20日入职,应自2014年2月21日起享有年休假,久亿公司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90.80元(4300元÷21.75天×2天×200%)。原审判决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久亿公司要求陈俊龙赔偿自离造成的损失问题。久亿公司提交的《联络函》及《采购单》不能证明陈俊龙存在擅自离职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因延期交货给客户造成的损失系由陈俊龙离职的行为所导致,故久亿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审判决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按陈俊龙胜诉比例判决久亿公司应承担律师费为2296.09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市久亿塑胶五金有限公司、陈俊龙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久亿塑胶五金有限公司、陈俊龙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媛媛(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