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83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易小林诉陈秋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小林,陈秋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770号原告:易小林,男,汉族,住高安市。被告:陈秋根,男,汉族,住高安市。原告易小林为与被告陈秋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秋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小林(下称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陈秋根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年息2分,一直至今,被告陈秋根也未偿还原告借款,也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所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秋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陈秋根未到庭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因经营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易小林借款45万元,并约定年息为3分,被告借款后陆续还了利息一共10万元,但本金没有还。直到2013年8月5日被告陈秋根重新打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易小林,本金45万元,同时利息约定为2分。被告陈秋根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该两份借条系被告陈秋根出具,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10日,被告陈秋根因经营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易小林借款45万元,并约定年息为3分,被告借款后陆续还了利息一共10万元,但本金没有还。在原告追问下,被告陈秋根于2013年8月5日重新打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易小林,本金45万元,同时利息约定为2分。被告陈秋根之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秋根归还借款45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于被告陈秋根借款之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致使本案纠纷产生,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至于被告在第一次出具借据之后归还的10万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及被告后来出具的借据,均可以认定是被告归还利息。另外,在2013年8月5日出具的借据中,虽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但未约定是月息还是年息,因而可以推定按年息2分计算利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秋根归还原告易小林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承担利息(按年利率2分计算,自2013年8月5日起算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费用4020元,合计8045元,由被告陈秋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