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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与栗昆山杨向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栗昆山,杨向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开发区二圣头村对面。法定代表人史维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昆山,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向阳,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生,被上诉人栗昆山、杨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和还款计划表,约定:乙方在甲方处购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箱式半挂车各两台,车辆单台金额为417600元;乙方不能按时支付车款的,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逾期应付款每日3%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5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由甲方自行处理;乙方所购车辆,在没有付清车款之前,使用权归乙方,但车辆所有权归甲方,须上甲方公司的户。签名为杨向阳的还款计划表①载明:车牌号晋X、晋Y挂,整车款417600元,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分24期付完,每期为17400元。签名为栗昆山的还款计划表②载明:车牌号晋A、晋B挂,整车款417600元,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分24期付完,每期为174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将车辆交付了二被告,车牌号晋X的牵引车对应晋B挂的半挂车,车牌号晋A的牵引车对应晋Y挂的半挂车。车牌号为晋X,晋B挂的车辆已付清全部车款,车牌号为晋A、晋Y挂的车辆只付了两期车款34800元。2013年8月9日,被告杨向阳将车牌号为晋A、晋Y挂的车辆交还原告公司院内。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还款计划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延期付款超过5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车款已超出50天,被告以其行为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法有权行使解除权,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车款249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的义务,在合同解除后,原告不能基于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未履行的义务,可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栗昆山、杨向阳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二、驳回原告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原告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20元,由被告栗昆山负担1260元,被告杨向阳负担1260元。判后,原告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判后,原告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被上诉人栗昆山、杨向阳要求支付车辆的使用费;原审认为上诉人可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支持上诉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所有车款就是当事人双方对24个月内应支付的车辆使用费的约定,如认为上诉人对此理解错误,则应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车辆使用费。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车辆使用费249400元,并赔偿损失即逾期违约金(从2012年6月30日起按逾期应付款每日3%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栗昆山答辩称,涉案的两台牵引车、两台半挂车分别由其和杨向阳购买,但因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嫌麻烦,将所有车辆写在一份合同上。其购买的牵引车和半挂车已付清全部车款,被上诉人杨向阳购买的牵引车还半挂车尚未付清车款。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杨向阳答辩称,其所购买的挂车在2012年7月份就坏了,上诉人承诺修理但未进行维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栗昆山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订货和购买的人均是被上诉人栗昆山,栗昆山还清了晋X、晋B挂的车款,晋A、晋Y挂的两期车款也是栗昆山所归还。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1、分期付款协议书。载明购买主车两台、挂车两台,协议书系被上诉人栗昆山、杨向阳与上诉人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共同签订。2、订货合同。载明购买主车两台、挂车两台,供货方是上诉人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需方为被上诉人栗昆山。3、晋A的付款收据两支,载明金额为34800元、交款人为被上诉人栗昆山。被上诉人栗昆山对上诉人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车辆系其与被上诉人杨向阳分别购买。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时,因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嫌麻烦,将所有车辆写在一份合同上。其购买的车辆晋X、晋B挂的车款已还清,被上诉人杨向阳购买的晋A、晋Y挂的车款只还了两期,该两期车款是被上诉人杨向阳委托其交纳的。订货合同上虽然只写了栗昆山一个人的名字,但被上诉人杨向阳也在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杨向阳同意被上诉人栗昆山的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答辩的情况,本院对上诉人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分期付款协议书系由被上诉人栗昆山、杨向阳与上诉人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共同签订,订货合同系由栗昆山签字,晋A、晋Y挂的两期车款亦是由栗昆山交纳,以上三份证据与被上诉人杨向阳的答辩互相印证,可以认定栗昆山、杨向阳是本案四台车辆的共同购买人,被上诉人栗昆山应当与杨向阳共同承担相应责任。(二)上诉人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根据该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的损失应当体现为晋A、晋Y挂归还上诉人之前的车辆使用费。针对车辆使用时间,上诉人主张归还的时间为2013年8月9日,然该主张只有其单方面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车辆的归还时间属于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范围,在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的车辆归还时间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杨向阳主张车辆归还的时间是2012年11月,该主张构成自认,故本院认定车辆挂归还上诉人的时间为2012年11月,实际使用时间为8个月;针对车辆使用费每月计算标准,上诉人主张按每月应付的车款计算,然每月应付的车款是以获取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支付的价款,而使用费仅是指获得标的物的使用价值支付的费用,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酌情认定晋A、晋Y挂每个月的使用费为9500元。根据以上计算,车辆使用费共计76000元,已交纳的两期车款34800元应当从使用费中扣除,被上诉人栗昆山、杨向阳尚需向上诉人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交纳晋A、晋Y挂的车辆使用费412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唯在认定上诉人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的损失方面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栗昆山、杨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车辆使用费41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上诉人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由被上诉人栗昆山、杨向阳负担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上诉人晋城市兰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由被上诉人栗昆山、杨向阳负担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新娥审判员  崔胜利审判员  毕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重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