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叶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原系沈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党总支书记兼副所长,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抓获;同年1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凌志军,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灵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凌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叶某在担任沈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副所长,主管沈阳食品药品安全联合会、沈阳药学会、沈阳为民门诊部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开试剂发票从为民门诊部财务账上报销的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43,300元据为己有;通过虚开印刷费发票、旅游发票在沈阳食品药品安全联合会财务账上冲销的方式,骗取公款人民币82,640元,并将其中62,640元据为己有;通过多开旅游发票金额进行报销的方式,骗取公款人民币5,0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已将人民币110,940元全部上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①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处关于叶某任职情况说明、中共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文件、沈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2010年4月叶某被任命为药检所党总支书记兼副所长,实际负责药检所全面工作,同时仍然承担药学会及门诊部的管理工作;2011年6月,叶某拟任联合会秘书长,并履行了备案审批手续,叶某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药检所、药学会、药品联合会的行为均应属于职务行为;2.①沈阳合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日记帐,证明2011年2月,沈阳合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到一张金额为47,630元的支票;②沈阳为民门诊部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专用报销单、发票、沈阳合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供货单、转账支票存根、网上银行转账网页截图、银行流水打印单,证明沈阳合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通过白某以供货名义,向王某某先后两次转账,共计43,300元;③沈阳药学会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专用报销单、票号为07476977的发票复印件,辽宁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的旅游合同复印件、旅游人员名单,证明2012年9月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工作人员旅游,通过药学会走账,旅游合同约定费用32,850元,实际发生费用40,130元,旅行社开具发票共计45,130元,其中5,000元被叶某占有;④沈阳食品药品安全联合会通用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复印件、发票、东亚银行转账支票及凭证复印件,证明沈阳食品药品安全联合会于2012年1月支付给沈阳市易发服务有限公司一张金额为56,000元的转账支票,其开具给联合会相当金额的发票;⑤沈阳食品药品安全联合会通用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证明2012年1月,辽宁华亿旅行社开具给联合会一张金额为32,000元的旅游服务性发票;3.①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叶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1年1月份,以虚开试剂发票的形式,通过为民门诊部走账,贪污公款43300元现金占为己有;②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向为民门诊虚开了一张金额为47,360元的发票,王某某把对应金额的转账支票给其后,其在扣除税点后共给付王某某43,300元人民币;4.①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叶某在2012年9月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旅游公司虚开发票的形式,走账药学会,将5,000元公款占为己有;②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叶某曾让其开具药检所旅游发票时虚开12,280元,2012年年初,让其以沈阳食品药品安全联合会为名头虚开金额为32,000元的发票;③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在2012年年初,按照姜某的要求,开具了一张以沈阳食品药品安全联合会为名头的金额为32,000元的发票;5.①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叶某在2012年初向其索要一张金额为56,000元的以沈阳食品药品安全联合会为名头的发票,其找到沈阳艺皓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并扣除了税点,将剩余52,640元现金交给叶某;②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11日叶某找到其,通过其经手到财务取了一张56,000元的转账支票,后一名印刷厂男同志给其一张同等金额的发票,开具单位为沈阳艺皓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由其拿到财务报销;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叶某让其在一张借据的经手人处签字,金额为32,000元,后让其到财务在一张支票根上签字,其实际并没有领取这张支票;7.①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明叶某是联合会法定代表人,财会业务发生均由其批准,由闫某某进行程序和票据上的审核,王某乙很少到联合会,更不过问财务情况;②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沈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属的药学会、为民门诊部、检验所为三个牌子、一套人马,合署办公,叶某在2011年下半年到2012年年底,受药监局委派担任沈阳食品药品安全联合会的法定代表人兼秘书长,其从未向叶某授意,要求其以虚开发票的形式套取单位公款;8.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春节前后,其指使在为民门诊部工作的王某某以虚开试剂发票的形式将43,300元公款占为己有;2012年年初,其利用朱某某作为经手人,通过许某某虚开56,000元印刷费发票,将扣除税点后的52,640元公款占为己有;2012年年初,其利用王某甲作为经手人,通过姜某虚开32,000元发票,扣除2,000元税点后,将30,000元公款占为己有;2012年9月,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姚某某在沈阳药学会账上,以多开旅游发票金额报销的方式,多报现金5,000元占为己有。后因害怕其将其中8万元交给姜某保管。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公款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全部退赃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系自动投案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系纪检工作人员到其单位将其带走接受调查谈话后由纪检部门移送至检察机关侦查,不属自动投案,对辩护人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又系初犯,并能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上缴的赃款人民币11094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周 骥人民陪审员 张菊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