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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徐浙川与郭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浙川,郭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1608号原告徐浙川,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黄店镇蒋塔村蒋塔***号。身份证号码3307811988********。被告郭小明。原告徐浙川为与被告郭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浙川、被告郭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浙川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5年3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各一份,拟证明借款未还事实。被告郭小明辩称:认可欠款未还的事实,因为家庭困难,无能力还款,曾一直答应原告在土地征用补偿款到位后就归还。现表示愿意归还欠款,被征用的土地已丈量,只要土地补偿款到位,马上还钱,但时间无法确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还款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浙川借款9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飞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应梅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