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长城电缆有限公司与威海星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电缆有限公司,威海星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1132号原告长城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尧台村。法定代表人王计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光达,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建友,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星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金海路1号卓达城市运营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云生,公司员工。长城电缆有限公司与威海星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善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光达、董建友,被告威海星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电缆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巴黎岛一期用电线、电缆供货合同》,合同定价为527079.2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如约支付货款。经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即付原告电线、电缆款527079.2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求变更为484912.86元,并要求保留8%质保金的诉权。被告威海星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巴黎岛一期用电线、电缆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527079.20元的电线;付款方式,巴黎岛一期、巴黎岛二期、地中海一期三个项目全部供货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付至92%;余5%作为质保金,余3%作为反贿赂保证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经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及贿赂问题后,全额无息支付该笔保证金。被告付款前,原告须向被告开具等额的符合被告财务规定的正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当次及之后的货款,由此造成延迟付款的,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如约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用电线、电缆供货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电线、电缆款484912.8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用电线供货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之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原告之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星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城电缆有限公司货款48491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5元,由被告威海星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丛紫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