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刑初50号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职业。2012年10月23日因故意伤害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万水生、田野,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6)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臣、朱泽山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郎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的妻子冯某与他人通电话,黄某怀疑妻子与通话的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9时许,黄某来到黄石市某医院,查明与妻子冯某通电话的是该院医生朱某,便用茶杯砸了朱某后离开。当日14时许,黄某与“花匠”(身份不明)及妻子冯某再次来到黄石市某医院,在办公室与朱某见面后,黄某与朱某发生争执,黄某用办公桌上一方形玻璃烟灰缸将朱某头部打伤后离开医院。经鉴定,被害人朱某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冯某、兰某、范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医院病历、谅解书、收条等书证,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家人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未向被告人解释其与被告人妻子之间的关系,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在没有掌握任何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无端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未经调查就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动手打伤被害人,被害人并无过错,对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犯罪系婚姻家庭关系矛盾引发,经本院委托,黄石市黄石港区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黄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晓冬人民陪审员 杨 臣人民陪审员 朱泽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