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刑初92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因盗窃于2013年11月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5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事实被告人徐某于2016年1月21日凌晨3时许,在泰州市姜堰区某大酒店员工宿舍楼402室,趁被害人王某、崔某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的苹果6P手机、被害人崔某的6SP手机各1部,藏匿于该宿舍楼六楼的天花板内。经鉴定,物品价值计人民币884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谎称自己与被害人王某、崔某手机同时被盗,后因形迹可疑,经单位主管领导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被害人王某、崔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1月下旬,在泰州市姜堰区某大酒店员工宿舍楼内,明知是被告人徐某盗窃被害人王某的苹果6P手机、被害人崔某的苹果6SP手机,仍帮助被告人徐某将藏匿于该宿舍六楼天花板内的二部手机,转移并藏匿于该宿舍一楼机房拐角处,隐瞒被告人徐某盗窃犯罪所得。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8840元。案发后,被害人自行找回被盗手机。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被害人王某、崔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原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财物,仍帮助转移、窝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违法犯罪受法律处分,又故意实施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是初犯、被害人的财物已自行找回,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可以对两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德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