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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02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周兵发与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兵发,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502号原告周兵发。委托代理人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桐梓岗喻家湾**号。负责人人康道山,经理。委托代理人XX,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龙余,该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兵发与被告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以下简称园新汽车运输黄冈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德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伟,被告园新汽车运输黄冈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李龙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自购车辆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向被告每年支付1000元的挂靠费;挂靠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挂靠期限满后,原告若不续签合同,有权将挂靠车辆转出。现双方挂靠经营合同期限已满,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刁难,不予配合。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汽车过户转籍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在挂靠期间的挂靠费用未付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3、原告并没有找我方要求解除挂靠合同,而且根据合同第二条规定,应按原合同继续履行。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将其自购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挂靠期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园新汽车运输黄冈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持保留意见,按合同第二条规定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园新汽车运输黄冈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2日,原告周兵发与被告园新汽车运输黄冈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周兵发将自购车辆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园新汽车运输黄冈分公司,原告周兵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责任和义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原告必须向被告一次性付清每一年的挂靠费人民币1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挂靠期满后,若原告不续签合同,必须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终止挂靠关系,如超过期限未办理转籍手续,则原合同视同继续有效,原告必须按时缴纳税费,并办理续签合同手续。逾期不办理续签手续,或在挂靠期间拒不履行义务缴纳相关费用,被告有权采取适当措施依法终止挂靠关系,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将自购车辆办理过户转籍手续,被告不予配合,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周兵发与被告园新汽车运输黄冈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原告车辆挂靠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止,现合同约定的车辆挂靠经营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将自购的车辆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周兵发名下,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园新汽车运输黄冈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告辩解其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交清挂靠费属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调整。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如超期未办理转籍手续,应按原合同继续履行。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如超过期限未办理转籍手续,则原合同视同继续有效,原告必须按时缴纳税费,并办理续签合同手续。现原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双方亦未办理续签合同手续,原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故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配合原告周兵发将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过户到原告周兵发名下。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德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小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