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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赖晓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钟碧寅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赖晓锋,钟碧寅,三)钟碧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路汇景大厦二层东侧写字楼。负责人魏永锋,该新罗支公司的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群,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晓锋,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岩前镇通广街**号。委托代理人魏华生,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钟碧寅,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蕉岭县广福镇铁坑村铁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钟碧文,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蕉岭县广福镇铁坑村铁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6时3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钟国诚驾驶属原告所有的闽f×××××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广东省蕉岭县往福建省武平县岩前镇方向行驶,途经国道205线蕉岭县广福镇叶田路段时,与钟碧文驾驶的闽f×××××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公路设施、树木、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蕉岭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第c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国诚负事故主要责任,钟碧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并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1、由钟碧文一次性赔偿闽f×××××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修理费合计人民币5000元;闽f×××××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修理不足的费用由钟国诚承担;2、闽f×××××号轻型自卸货车损坏修理费由钟国诚承担;3、公路设施、树木损坏由钟碧文承担;4、其它费用各自承担。对车辆损失问题,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人勘察现场,原告称保险公司没提出修复方案,也未告知需要选定评估机构,被告(一)辩称提出了修复方案,对车辆已定损,不需要选定评估机构再评估,被告(一)提交了定损明细表。后原告方委托蕉岭县发展改革和物价局对闽f×××××号牌货车损失进行了鉴定,蕉岭县发展改革和物价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蕉发价车字(2014)150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为:修理项目18项,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200元;更换零配件13项,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6433元,合计56633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65元。花费施救费1900元。闽f×××××号牌货车损失经被告(一)自行定损为32930元,定损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闽f×××××号轻型货车损失经被告(一)确认修理费为3600元,换配件材料费3680元,合计损失为7280元,花费施救费1900元。闽f×××××号牌自卸货车以原告名义向被告(一)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714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自2014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一)以蕉岭县物价局鉴定损失价格与被告(一)的定损价格差额大而拒赔。原告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一)赔偿原告因闽f×××××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施救费1900元、修理费含材料费在内(56633元-5000元(闽f×××××号车赔付款)]=51633元、鉴定费2565元,计56098元;赔偿原告赔付给闽f×××××号车辆损坏的修理费(含材料费在内)7280元,施救费1900元,计9180元;合计65278元。2、判决被告(二)、被告(三)共同赔偿原告闽f×××××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维修费5000元。一、二项合计7027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原审中,被告(一)以其公司对闽f×××××号车的定损数额与蕉岭县发展改革和物价局鉴定损失数额相差较大,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在本事故发生时,肇事的两车辆由原告方在福建省���平县岩前镇进行修理,修理好后闽f×××××号轻型自卸货车被曾春生扣留,报警后经曾春生、钟碧寅、温红东协商,被告(二)交1万元给修车厂才将闽f×××××号轻型自卸货车还给被告(二)。原告对此垫付款不予认可。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告赖晓锋当庭向原审提出撤回对被告(二)钟碧寅、被告(三)钟碧文的起诉申请。原审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钟碧寅、钟碧文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当庭准许并记入笔录,并告知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钟碧寅、钟碧文提出反诉请求,经审查,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同案处理,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本案案由确认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事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闽f×××××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及车辆施救费、鉴定费的认定问题。一、闽f×××××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因本案事故受损后,经蕉岭县发展改革和物价局鉴定损失合计为56633元。经查,蕉岭县发展改革和物价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二、是否重新启动鉴定程序。事故发生后,双方对保险公司是否提出修复方案各执一词,被告(一)除提交了定损明细表外,自始至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向原告提出了修复方案,双方也没有协商选定评估机构;被告(一)对闽f×××××号车的定损确认书是其本部门自行作出的,未经有资质的第三方认定,且原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推翻蕉岭县发展改革和物价局对闽f×××××号车鉴定结论的证据;同时,被告(一)未提供证据证明蕉岭县发展改革和物价局在鉴定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故被告(一)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足,依法不重新启动鉴定程序。三、施救费、鉴定费是因本交通事故后所实际支付的费用,与本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蕉岭县发展改革和物价局对闽f×××××号车鉴定损失合计为56633元,依法予以采用,闽f×××××号车合计损失为61098元(车损56633元+施救费1900元+鉴定费2565元)。闽f×××××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一)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714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一)赔偿闽f×××××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失51633元(已减去闽f×××××号车赔付款5000元)、施救费1900元、鉴定费2565元,共计56098元,理由充分,依法���以支持。被告(一)辩称原告车辆损失保险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支持。闽f×××××号轻型货车经被告(一)定损修理费为3600元,换配件材料费3680元,合计损失为7280元,原告予以认可,有被告(一)的定损确认书予以证实,原审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花费闽f×××××号车的施救费1900元并提供了发票,按上述理由,原审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180元,被告(一)同意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闽f×××××号轻型货车的损坏按调解协议已由原告负责维修并实际维修,因闽f×××××号牌自卸货车以原告名义向被告(一)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一)依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闽f×××××号轻型货车损失2000元;余额7180元,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承担70%即5026元,因闽f×××××号牌自卸货车以原告名义向被告(一)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故被告(一)应依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闽f×××××号轻型货车损失5026元给原告。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闽f×××××号牌自卸货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6098元给原告赖晓锋。二、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闽f×××××号牌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闽f×××××号轻型货车损失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赖晓锋。三、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闽f×××××号牌自卸货车商业保险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闽f×××××号轻型货车损失人民币5026元给原告赖晓锋。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7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78元,由原告赖晓锋承担人民币78元,由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承担人民币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认定闽f×××××号车的车辆损失为32930元;2、改判上诉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闽f×××××号车的车辆损失;3、改判鉴定费、施救费不由上诉人承担;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在事故发生后,我司立即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并将相关的定损表告知被上诉人赖晓锋,但事后被上诉人赖晓锋又另行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闽f×××××号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并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5条:“如保险公司已在合理期间提供修复方案,但被保险人擅自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定损及修复的,对被保险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的规定,上诉人已经在合同期限内提供了修复方案,但被上诉人赖晓锋还擅自委托鉴定,鉴定机构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法院对于第三方的鉴定结论不应采纳,闽f×××××号车的车辆损失应为32930元。2、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为主次责任,上诉人认为闽f×××××号车的车辆损失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即闽f×××××��车应当承担闽f×××××号车车辆损失的30%。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全额赔偿闽f×××××号车的损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纠正。3、鉴定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请求二审剔除。被上诉人赖晓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一审庭审前,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没有提出具体的修复方案,后我方委托蕉岭县发展改革和物价局对车辆损失作出了鉴定,保险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来否定该鉴定结论。被上诉人钟碧寅、钟碧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其未提供修复方案”有异议外,各方对其余部分均未提出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提交的闽f×××××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记载,定损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闽f×××××号车的损失赔偿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上诉人应在合理期间内核定车辆损失及提供车辆修复方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24日,蕉岭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上诉人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派人勘察现场并定损,但据上诉人提交的闽f×××××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其定损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且属单方制作,无被保险人赖晓锋和修理厂的签章��可。被保险人赖晓锋则认为上诉人未提供修复方案。在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核定车辆损失及提供修复方案,且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推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定损结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赖晓锋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定损及修复车辆予以认可,处理适当。对于上诉人主张按闽f×××××号车辆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应减去由事故第三者闽f×××××号车承担的闽f×××××号车30%损失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上诉人在闽f×××××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保险人赖晓锋车辆损失后,可在该已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赖晓锋根据事故责任赔偿比例向事故第三者闽f×××××号车方追偿的权利。对于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是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均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在闽f×××××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全额赔付给赖晓锋车辆损失51633元(已减去闽f×××××号车赔付款5000元)、施救费1900元、鉴定费2565元,合计56098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