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朴承哲与李泽学、张金兰、李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朴承哲,李泽学,张金兰,李某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朴承哲,男,朝鲜族,1965年3月1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辉,本溪市明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学,男,汉族,1944年10月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兰,女,汉族,1945年2月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92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李尧,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朴承哲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民一初字第00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07年4月间,李某乙、梁某某、周某某、朴承哲四人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开办养殖貂场,未起字号,推举由朴承哲负责管理账目,经营期间共同协商管理,盈余平均分配。后四合伙人购置同某某小学及校园场地经营养殖,支出105000元,房屋产权登记在朴承哲名下。2008年5月6日,周某某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梁某某。周某某转让后于2009年9月14日死亡。2010年4月27日,在李某乙去世后貂场停止经营。2012年5月21日,朴承哲将上述学校及场地以41万元转让王某某,当日朴承哲收到41万元购房款并出具收条一份。另查,李某乙于2010年4月27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李泽学、其母张金兰、其女李某甲。现李泽学、张金兰、李某甲作为李某乙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伙终止后朴承哲返还房款410000元中应有份额102500元,由朴承哲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梁某某、周某某、朴承哲四人购买的同某某小学校舍及校园场地为全体合伙人共有。合伙终止后,朴承哲将经营场所售出所收取的410000元,四合伙人均有相同份额的权益。朴承哲提出终止合伙,分割售房款410000元中102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判决:1、李某乙、梁某某、周某某、朴承哲合伙关系终止;2、朴承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李泽学、张金兰、李某甲房屋分割款102500元。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朴承哲负担。上诉人朴承哲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依据的主要事实及理由: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争议房屋是朴承哲个人所买,并登记在个人名下。原审法院凭一份“房地产买卖共有协议”就认定房屋为合伙财产,证据不足。争议房屋是朴承哲个人资产的事实在合伙关系解除时已经确认。被上诉人李泽学、张金兰、李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涉案房屋是四合伙人共同购买,把房屋产权登记在朴承哲名下,是应朴承哲的个人要求,但根据共有协议和公证书等能够证明房屋为四合伙人共同所有。四人合伙关系并未解除,朴承哲没有退出合伙。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07年4月21日,案外人卢正彬、于桂珍与李某乙、周某某、朴承哲、梁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共有协议》,协议载明涉案房屋是卖与李某乙、朴承哲、周某某、梁某某四人。同年4月24日,上述六人在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公证处对该份协议进行了公证,并提交产权机关,办理了产权登记。2012年5月22日,朴承哲为涉案房屋出售向本溪县城建局及案外人王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1、原房为合伙经营,为避免其他争议,出现纠纷由本人全部承担。2、原产权证卷号07-1-0**4,当时办理产权时由本人提出,产权人朴承哲,无其他所有人。3、原公证书及房照底卡记载房产权属由四人所有(朴承哲、梁某某、李某乙、周某某),实际合资人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房屋归我本人所有,其他没有份额。4、原公证在前,判决在后,公证无效。”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朴承哲未向法院提供该承诺书提及的民事判决书。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共有协议、公证书、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一份、询问笔录、收条、欠条、房屋所有权登记表、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朴承哲、周某某是否退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朴承哲、梁某某、李某乙继承人、周某某继承人对朴承哲、周某某是否存在退伙意见不一,朴承哲未提供任何退伙协议,其提供的借条亦未记载任何退伙内容,故其提出的其与周某某已经退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否为合伙财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公证的共有合同是办理产权登记的依据,并确认房屋底卡记载房屋为四人共有,故房产证登记在朴承哲名下,不足以证明房屋为朴承哲个人所有。关于朴承哲提供的签有李某乙姓名的租赁合同及租金欠条效力一节。首先,前述两份材料是否出于李某乙本人签字,非经笔迹鉴定无法确认。其次,即使两份材料中签字为李某乙亲笔书写,但涉案房屋公证为李某乙、朴承哲、周某某、梁某某四人共有,李某乙个人与朴承哲之间的租赁合同及租金欠据,不足以代表全体共有人的意思表示,房屋权属应以公证合同及房屋底卡登记为准,应认定为合伙财产。故朴承哲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五十元,由上诉人朴承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青审判员 孙燕审判员 许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