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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行申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田爱兰诉交口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爱兰,交口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行申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爱兰,女,汉族,1954年6月13日生,住交口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交口县公安局,住所地交口县青城大街。法定代表人周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林旺,交口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梁玉文,交口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再审申请人田爱兰因诉交口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田爱兰再审申请称,1、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仅有再审申请人本人的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交公(治)决字[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再审申请人被行政拘留后,被申请人没有依法通知其家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通知再审申请人的家属。但被申请人却以未能找到再审申请人的家属为由,没有通知再审申请人的家属。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田爱兰去北京上访应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等行为。但再审申请人带着上访材料去北京玉泉山中央领导居住地附近滞留,而该地区并非再审申请人上访聚集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上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此行为已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根据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再审申请人田爱兰居住地在吕梁市交口县。因此,交口县公安局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再审申请人田爱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爱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玉震代理审判员  卞俊梅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