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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夏靖与陈松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陈松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276号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邢煜辉、邱鸿,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松幼。原告夏靖因与被告陈松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经过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及手续,经过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为其实现成功借款出具有关信用审核意见及还款方案建议等,并经过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本案所涉借款,并于嘉兴市南湖区签订了相应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信和汇金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服务后有权收取咨询费18382.85元,信和汇诚公司对被告的个人信用信息及行为记录进行审核后有权收取审核费1622.02元,信和惠民公司向被告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后有权收取服务费7028.4元,另外由信和汇诚公司实地考察收取信访咨询费200元,四项费用合计27233.61元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同日,原、被告在嘉兴市南湖区签署了编号为0573010233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107033.6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5369.53元偿还,共计24期,每月7日为还款日(节假日不顺延),从被告指定账户中委托合作机构扣划相应数额。若被告违反还款约定,应支付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应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如果被告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应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此外,由被告未还款导致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2014年12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汇付79800元借款,并代替被告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18382.85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1622.02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7028.74元,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107033.6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但是截止到2015年9月7日被告共计9期逾期款项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请求判令提前终止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573010233的借款协议;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2573.87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剩余借款本金102573.8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随本清),支付律师费677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陈松幼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关于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的约定。3.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一份、收据三份,证明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汇款至被告名下,并代被告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4.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委托扣款授权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确认收到借款及有关还款事项的约定。5.借款申请表、资料清单表、签约检核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信和公司申请本案借款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收费明细表各一份,律师费发票、业务回单各两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779元。被告陈松幼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一审质证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中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无法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实际支付200元信访咨询费。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被告通过信和汇金公司申请借款。2014年12月9日被告(甲方)与信和汇金公司(乙方)、信和汇诚公司(丙方)、信和惠民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一份,约定由乙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借款人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借款人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借款人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事务;被告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12月9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07033.6元,借款编号为057310233);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18382.85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622.02元,并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一次或分期向丁方支付服务费7028.74元,上述费用共计27033.61元,被告同意授权出借人在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上述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丙、丁方;对于甲方与特定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本协议中所规定的任何应从甲方账户划扣的款项,甲方同意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甲方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等。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于嘉兴市南湖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7033.6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月偿还数额为5369.52元,还款分期共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7日(12: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理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指定的专用账户62×××78;若被告晚于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支付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若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若被告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若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其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协议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转账交付79800元,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分别于该日出具收据表明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18382.85元、审核费1622.02元、服务费7028.74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归还6164.21元,于2015年2月27日归还1000元。但其未归还其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77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据此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转账交付79800元,并受被告委托代其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分别支付咨询费18382.85元、审核费1622.02元、服务费7028.74元,共计交付106833.61元。故应认为原告实际出借被告借款本金为106833.61元,借款利息应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算。关于原告陈述已代被告支付信和汇诚公司信访咨询费2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应还款5369.52元,现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内按照月利率0.85%计息,于法有据;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部分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有据。据此,根据原告自认被告的还款情况分段计算(详见计算清单),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365.6元,借期内利息767.14元,此后逾期利息(含违约金)以10136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协议中约定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其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陈松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松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01365.6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767.14元、逾期利息(含违约金)(以10136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松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夏靖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77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被告陈松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松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铁鹰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费一萍附页计算清单起算时间截止时间本金数额利息标准产生利息还款数冲抵本金2014.12.172015.01.09106833.61月息0.85%6164.215468.012015.01.102015.02.17101365.6月息0.85%1091.372015.02.182015.02.27101365.6年息24%675.77(逾期部分)2015.02.27尚欠2015.02.27101365.6767.1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