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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利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成等人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利,孟繁树,张永成,吕兰云,张立娟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利。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繁树。法定代理人孟庆利(系孟繁树之父)。委托代理人沈鹏,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兰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娟。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庆利、孟繁树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1民初159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孟庆利与被告张立娟于2003年5月7日结婚,婚后与被告张立娟的父母即被告张永成、吕兰云共同生活。2007年5月28日生长子孟繁树。2006-2007年因原、被告所在村土地被征占,原、被告共同分得占地款431,740.00元。2010年3月17日原告孟庆利、被告张立娟户口从被告张永成、吕兰云的户口所在地中迁出。2015年12月8日原告孟庆利与被告张立娟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孟繁树由原告孟庆利抚养。现二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永成、吕兰云给付原告孟庆利占地补偿款72,000.00元、给付原告孟繁树占地补偿款30,000.00元,判令原告孟庆利对座落于承德县下板城镇大兰窝村一组被告张永成院落的新建5间房产占有四分之一份额。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孟庆利主张被告张永成院落的新建5间房产占有四分之一份额,但其对该房建设时间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该主张不予支持;主张被告张永成、吕兰云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因该占地补偿款是以家庭为单位发放,发放至今已数年,原告孟庆利应得的份额在共同生活期间支出的数额及剩余数额不能确定,故二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孟繁树实际由被告张立娟抚养,但不能剥夺其父亲对孩子的监护权利,故孟繁树及其法定代理人孟庆利做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三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充分,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庆利、孟繁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孟庆利、孟繁树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至2007年因土地被征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分得占地补偿款431740.00元,因土地补偿款以家庭为单位发放,发放至今已数年,原告孟庆利应得的份额在共同生活期间支出的数额及剩余数额不能确定,故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上述认定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就占地事实、及其应得的补偿款数额提交了下板城镇农村经济经营服务站出具的张永成领取占地补偿的签字领取表及村委会出具分配方案的证明,证明了孟庆利应分得占地补偿款72000.00元。因占地补偿款在被上诉人保管,所以上诉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支出的数额及剩余数额的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主张积极存在事实的被上诉人张永成、吕兰云承担,而不是由上诉人孟庆利承担举证支出数额及剩余数额的责任。二、上诉人孟庆利对坐落于承德县下板城镇大兰窝村一组张永成院落的新建5间房产占有四份之一份额。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申请法院调集了《招亲养老协议》,该协议列明了孟庆利与张立娟婚前张永成、吕兰云的家庭财产状况,证明张永成院落的5间房子为孟庆利与张立娟共同生活期间所建,所以,上诉人孟庆利对坐落于承德县下板城镇大兰窝村一组张永成院落的新建5间房产占有四份之一份额。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永成、吕兰云给付上诉人孟庆利占地补偿款72000.00元,给付上诉人孟繁树占地补偿款30000.00元。上诉人孟庆利对坐落于承德县下板城镇大兰窝村一组张永成院落的新建5间房产占有四份之一份额。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永成、吕兰云、张立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永成院落的新建5间房产占有四分之一份额,但其对该房建设时间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张永成、吕兰云给付上诉人占地补偿款,因该占地补偿款是以家庭为单位发放,发放至今已数年,上诉人孟庆利应得的份额在共同生活期间支出的数额及剩余数额不能确定。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民审 判 员  马 明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