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0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万娟与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娟,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1632号原告:万娟。委托代理人:吴亿能、熊志明,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吕山乡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吴志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新荣,该公司副总。原告万娟诉被告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小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娟的委托代理人熊志明、被告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基本工资6500元,同时原告接受被告指派到上海市吴宝路255号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3月24日,被告非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拒绝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份及3月份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定,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撤销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0152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890.8元(2015年2月份工资6500元,3月份工资2390.8元,3月份工资计算方式为6500元/月÷21.75日×8日);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共计39000元(6500元/月×6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000元(6500元/月×1个月×2倍);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万娟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万娟系凯的生活用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员工,仅是为被告联系业务,被告根据业务的情况支付给原告一定的提成。原告万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的事实;2、付款凭证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月工资6500元的事实;3、交易会参展证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依被告安排工作内容履行了劳动义务;4、名片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工作地点和工作职位;5、业务合同22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原告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和业绩;6、原被告公司员工陈建华、陈建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万娟系被告公司员工;7、凯的生活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及被告的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康同时系凯的生活用品(上海)有限公司的股东,二公司存在关联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款项是支付业务提成,而不是工资;对证明3、4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对证据5认为被告经原告万娟联系的业务合同是11份,其他的合同并不是被告的业务;对证据6的证明不认可;对证据7表示不清楚该情况。被告浙江凯帝家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万娟系凯的生活用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员工,合同期限至2015年10月的事实;2、万娟业务提成明细表、11份业务合同及支付业务费的转帐明细、考勤记录、工资表和工资发放清单一组,证明原告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只是依据原告联系的业务,支付给原告业务提成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由于凯的生活用品(上海)有限公司经营异常,2014年9月1日,该公司股东吴志康安排原告去被告处上班;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7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对其各自的证明对象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述;原告提交的证据3、4系自行制作且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加盖被告合同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11份业务合同,包含在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虽然系其被告自行制作,但是反映了原告并不在其员工管理和工资发放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万娟与凯的生活用品(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2014年8月8日起(最初二份业务合同签订时间),原告万娟为被告联系外贸业务,共签订22份合同,合同由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帐65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帐6056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帐6389元。后因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认为被告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向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0152号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原告万娟与凯的生活用品(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与该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从2014年8月8日已经在为被告介绍业务,也就是说其在未与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是可以为被告介绍业务的。(三)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转帐6500元,于2015年2月4日转帐6056元,于2015年3月10日转帐6389元,虽然三次转帐的银行凭证上注明工资的内容,但是从其发放的实际情况来看,不是在被告公司固定的工资发放日发放,不是按月连续发放,且每次发放的金额不同,因此,该三次转帐,系被告向原告发放的业务提成,而不是工资。(四)被告提交了工资清单、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了原告不在其员工名单内,原告也不受被告的管理。综上,原告现有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万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诗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