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成都鼎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成都市远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杜天生、杜长锡、杜志刚、成都腾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红霞、魏庆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鼎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市远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杜天生,杜长锡,杜志刚,成都腾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红霞,魏庆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1312号原告成都鼎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号。法定代表人顾德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剑敏,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远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工业园区A区。法定代表人杜天生。被告杜天生,男,汉族,1982年4月17日出生,住。被告杜长锡,男,汉族,1963年5月21日出生,住。被告杜志刚,男,汉族,1989年4月25日出生,住。被告成都腾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川浙合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杜志刚。被告杨红霞,女,汉族,1975年11月10日出生,住。被告魏庆辉,男,汉族,1976年12月26日出生,住。原告成都鼎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通融资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远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欧公司)、杜天生、杜长锡、杜志刚、成都腾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杨红霞、魏庆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通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欧公司、杜天生、杜长锡、杜志刚、腾翔公司、杨红霞、魏庆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通融资公司诉称,被告远欧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一份南商银分行营业部-1额信字第2014年第0020号《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为被告远欧公司授信600万元。为保证债权到期得以顺利实现,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要求被告远欧公司为其依授信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依据被告远欧公司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与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一份南商银(分行营业部-1)信高保字第(2014)年第(00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远欧公司在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确保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其债权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清偿,原告与被告远欧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委字(2014)年第0007号《企业融资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远欧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情况如下:1、被告杜天生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委字(2014)年第0007号附1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自愿对被告远欧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杜长锡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委字(2014)年第0007号附2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自愿对被告远欧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杜志刚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委字(2014)年第0007号附3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自愿对被告远欧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腾翔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委字(2014)年第0007号附4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对被告远欧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杨红霞于2014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委字(2014)年第0007号附5号《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杨红霞以其位于成都市房屋(档案保管号:农)为被告远欧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权证号:津房他证他权字第号)。6、被告魏庆辉于2014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委字(2014)年第0007号附7号《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魏庆辉以其位于四川省房屋(档案保管号:农)为被告远欧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权证号:津房他证他权字第号)。7、被告腾翔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委字(2014)年第0007号附9号《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腾翔公司以其位于四川省房产(权、权)为被告远欧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顺位抵押登记(他权证号:津房他证他权字第号)。8、被告远欧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委字(2014)年第0007号附10号《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远欧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其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成津商抵字2014年091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于2014年10月20日与被告远欧公司签订编号为南商银(分行营业部-1)流借字(2014)年第(002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被告远欧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远欧公司并未依约偿还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借款。2015年11月6日,南充商业银行成都分行依据《保证合同》之约定从原告账户扣划了人民币600万元代被告远欧公司偿还了全部借款。原告代被告远欧公司偿还借款后,要求其依约履行清偿义务,但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远欧公司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600万元;2.被告远欧公司支付原告代偿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远欧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45000元;4.被告杜天生、杜长锡、杜志刚、腾翔公司就被告远欧公司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远欧公司、腾翔公司、杨红霞、魏庆辉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其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远欧公司、杜天生、杜长锡、杜志刚、腾翔公司、杨红霞、魏庆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远欧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远欧公司归还原告代其垫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代为垫付的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远欧公司承担。2、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45000元。3、被告远欧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位于新津县工业园区A区,质量、状况均为良好,抵押物为:5吨抱车(叉车)GHD-7500一台、2吨手叉车SHK-2000六台、3吨手叉车SHK-3000二台、6吨天然气锅炉ZGK-6000一台、五层瓦愣纸板生产线WNX-1800一套、分纸机WJM-1600一台、半自动碰线机YQC-2000三台、半自动钉箱机MUB-1400三台、半自动粘箱机QHN-1200二台、全自动高速印刷机YSU-2200一台、大滚筒印刷机NPG-1600一台、五层纸板瓦楞棍C-1800一套、五层纸板瓦楞棍B-1800一套、五层纸板瓦楞棍A-1800一套、五层纸板瓦楞棍E-1800一套、半自动升降机SFJ-8000一台、2.2米8刀12线薄刀分纸机YSZ-2200一台、遂宁钉箱机SND-1800二台、遂宁钉箱机SND-1200四台、1800全自动碰线机HKL-1800一台、2米6刀8线薄刀分纸机WUB-2000一台、东赞印刷机(套)DJX-2000三台、东赞印刷机机座BQZ-2000一套、印刷机自动送支托架DJX-2000二套、东赞开槽机FKH-2200一台、平压压痕切纸机ML1200二台、全自动裱胶机FM1200一台、单面瓦楞机MWA1600一台、旋转型切纸机XKQ1600一台。4、被告杜天生、杜长锡、杜志刚、杨红霞、魏庆辉、腾翔公司出具或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约定原告有权不分先后顺序就上列被告所提供的担保主张保证权利和优先受偿权利。以上事实,有《授信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代偿通知书、同意捐款回执、银行扣款凭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远欧公司、杜天生、杜长锡、杜志刚、腾翔公司、杨红霞、魏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因被告远欧公司向银行贷款,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远欧公司、杜天生、杜长锡、杜志刚、腾翔公司、杨红霞、魏庆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或抵押反担保,各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被告远欧公司未依约还款,导致原告代为向银行偿还借款600万元,该款应由被告远欧公司偿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代为垫付款项后,有权要求被告远欧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依约要求其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远欧公司支付代偿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天生、杜长锡、杜志刚、腾翔公司系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天生、杜长锡、杜志刚、腾翔公司对被告远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欧公司、腾翔公司、杨红霞、魏庆辉对其机器设备、房屋为被告远欧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远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鼎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600万元;二、被告成都市远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鼎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代偿款6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成都市远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鼎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45000元;四、被告杜天生、杜长锡、杜志刚、成都腾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成都市远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成都市远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成都鼎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成都市远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位于新津县工业园区A区的机器设备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具体机器设备为:5吨抱车(叉车)GHD-7500一台、2吨手叉车SHK-2000六台、3吨手叉车SHK-3000二台、6吨天然气锅炉ZGK-6000一台、五层瓦愣纸板生产线WNX-1800一套、分纸机WJM-1600一台、半自动碰线机YQC-2000三台、半自动钉箱机MUB-1400三台、半自动粘箱机QHN-1200二台、全自动高速印刷机YSU-2200一台、大滚筒印刷机NPG-1600一台、五层纸板瓦楞棍C-1800一套、五层纸板瓦楞棍B-1800一套、五层纸板瓦楞棍A-1800一套、五层纸板瓦楞棍E-1800一套、半自动升降机SFJ-8000一台、2.2米8刀12线薄刀分纸机YSZ-2200一台、遂宁钉箱机SND-1800二台、遂宁钉箱机SND-1200四台、1800全自动碰线机HKL-1800一台、2米6刀8线薄刀分纸机WUB-2000一台、东赞印刷机(套)DJX-2000三台、东赞印刷机机座BQZ-2000一套、印刷机自动送支托架DJX-2000二套、东赞开槽机FKH-2200一台、平压压痕切纸机ML1200二台、全自动裱胶机FM1200一台、单面瓦楞机MWA1600一台、旋转型切纸机XKQ1600一台;六、被告成都市远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成都鼎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成都腾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位于四川省房产(权、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七、被告成都市远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成都鼎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杨红霞位于四川省房屋(档案保管号:农)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八、被告成都市远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成都鼎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魏庆辉位于四川省房屋(档案保管号:农)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15元,由被告成都市远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杜天生、杜长锡、杜志刚、成都腾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红霞、魏庆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