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终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迟飞起与王永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萍,迟飞起,杨玉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1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萍。委托代理人相勇,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风军,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飞起。委托代理人蒿燕夏,系青岛李沧金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兴华,系青岛李沧金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杨玉华。委托代理人于卓群,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永萍因与被上诉人迟飞起及原审第三人杨玉华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王永萍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迟飞起的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永萍撤回对被上诉人迟飞起的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772元,减半收取2386元,由上诉人王永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