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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一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一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40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新金路34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建国,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健琪,该公司项目经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一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黄河大道98号。法定代表人:白九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嘉麟,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苏爱,该公司职员。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为与一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通州建总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已完成工程量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工程量应当依据《月工程计量申报表》确定,且经过申请人、监理单位及一山公司签字确认,不应依据鉴定报告作为确定依据。截止2000年11月,根据《月工程计量申报表》核定数,申请人实际已完成工程量应为31859125.31元。且对申请人反诉请求未能施工部分的可得利润2718095万元,无理驳回。二、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及其人员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原审法院未对鉴定报告组织有资质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程序错误。三、司法鉴定报告错误严重,存有多项漏算、错算。包括1、东、西裙楼项目漏算桩基。2、垂直运输费套用定额错误。3、重复扣取53吨钢材款。4、重复扣取水电费。5、横向钢筋接头按气压焊计算错误,应按“套筒冷挤压接头”计算。6、是否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问题。7、抗渗混凝土增加费计价错误。8、钢筋价格计算违背合同约定。9、“自升式塔式起重机安拆费”计算错误。10、建筑物超高费取价错误。11、子目单价乘以系数“0.4—0.55”不等,毫无依据。12、工程量严重不足。⑴边缘钢筋未计算。相差1400多吨。⑵土方开挖和回填土工程量严重不足。⑶外墙脚手架及其它脚手架计算不完整。⑷砼垫层C10应计算(裙房)。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鉴定结论未经充分质证,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遗漏反诉请求,通州建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九)、(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裁定本案再审;2、判令一山公司支付通州建总工程余款15053600元及截止到2009年9月15日的滞纳金9617026元、自2009年9月16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一山公司赔偿通州建总塔吊停滞费用89000元及未施工部分的利润损失2718095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一山公司承担。被申请人一山公司陈述意见称,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按照月工程计量申报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预付款,并未规定将此作为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月工程计量申报表》自身明确规定该申报表作为申请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且对该申报表很多没有一山公司人员签字认可或一山公司的工程量签证单等施工文件佐证。该《月工程计量申报表》不能作为工程款计价标准和依据。二、本案鉴定机构选定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同意后摇号确定。鉴定人是进入法院鉴定人名册的合法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对鉴定报告多次组织质证、交换意见。三、关于鉴定报告是否存有错误,申请人针对其已经上诉以及没有作为上诉事项的问题作为申请再审理由,明显属于缠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当按照《月工程计量申报表》确定工程造价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1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未约定依据《月工程计量申报表》作为工程款最终结算的依据,且该《月工程计量申报表》明确规定其只作为申请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停工时通州建总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其价款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申请人坚持要求以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月工程计量申报表》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论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通州建总再审申请关于其反诉请求未能施工部分的可得利润2718095万元及工程余款滞纳金、利息应否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2000年12月2日签订的停工协议中未明确停工原因,且明确约定停工期间其他相关费用一山公司不予考虑,亦未约定停工后不能复工的违约责任,因此诉请无据。关于鉴定单位的鉴定资质问题。原审判决已经阐述得非常清楚。委托鉴定以及鉴定机构的选定,事先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认可。本案鉴定单位虽只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为5000万元以下的鉴定资质,但本案当事人诉争的工程造价在5000万元以下,因此,本案鉴定单位不存在超出鉴定资质。申请人所称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未经充分质证,程序错误,剥夺了其辩论权利等,缺乏事实根据。申请人所称本案鉴定报告错误严重,存有多项漏算、错算问题,其中部分问题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涉及,未作为上诉理由提出,只在申请再审阶段提及,有违诉讼程序性规则。部分问题如是否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工程量不足等,因申请人不能提供购进材料合同、凭证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也无可厚非。综上所述,通州建总的再审申请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州建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九)、(十一)项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东敏审判员  朱海年审判员  吴景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晋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