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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旭与云南中致远云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云南中致远云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492号原告:张旭,男,汉族,1984年5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云南中致远云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429号云南世博汽车市场*幢*号。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雯,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荣强,系被告中致远云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销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旭诉被告云南中致远云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被告委托代理陈雯、李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1月5日昆明国际车展,本人和妻子到昆明会展中心中致远斯柯达展厅和被告谈妥订购一张斯柯达野帝SUV,指导价(14.98万)的基础上优惠1.7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11月8日晚在云南中致远云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购成功斯柯达野帝车,2016款1.4T自动挡前行版白色SUV一辆,交付定金为2000元整,当时双方多人在场,原告要求元旦以前供车,回老家给父亲过60大寿。被告销售总监李荣强口头承诺是45天,最迟2016年1月1日元旦前提车,但合同期要签2个月,并承诺车展入场票两张共计100元(车展门票是在哪家订车哪家报销)。但临近元旦多次致电询问,工作人员都以各种原因让继续等待,至今2016年1月25日依旧没有履行合同。在此期间被告工作人员多次要求加3000元装饰才能提车,本人没有同意,要求按合同规定执行。认为这是被告想变相加价,反悔之前双方约定,现在被告觉得不划算,拖延时间不供车,迫使原告加价。2016年1月14日本人到店要求退还定金并询问所定车辆拖延原因,工作人员态度冷漠,并各自推托,告知可以退定金,但要2周以上。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工作人员故意延长退款时间。所以问及违约是否按合同法律规定双倍赔付,此时被告工作人员更是态度嚣张,工作人员对原告回复“既然我们违约了,你们就去告我们啊”。原告对于这样不讲诚信且态度无礼的商家无话可说,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车定金2000元和合同违约赔付金2000元,共计4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展门票100元(两张50元/张);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无被告公章,该合同并未成立,原告支付的2000元只是预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门票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汽车订购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订金2000元;证据二、云南中致远云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据。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订购只是邀约,被告并未承诺,合同并未成立生效;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00元是预付款。被告提交《云南中致远云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预付款。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经质证双方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8日,原告到昆明国际车展,在被告展厅与被告展厅经理陈明明签订《云南中致远云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斯柯达野帝1.4T自前行白色车一辆,车价149800元,订购金132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元,其余车款在原告提车前一次性付清,否则被告有权不办理提车手续。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原告交付所购车辆,如因不可抗拒因素,被告方有权延长交车时间,被告在确认收到原告订购金后此合同开始生效,合同生效后因原告原因要求变更或取消订购时,被告不予接受,订购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元,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款项2000元,收款事由为订金。此后,被告认为合同上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双方合同没有成立,未向原告提供车辆。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设于昆明国际车展的展厅与被告的展厅经理陈明明签订合同,有理由相信陈明明能够代表公司与其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双方签订的《云南中致远云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订购合同》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公司也应承担约定的合同义务。该合同对车辆型号,颜色、价格、交货时间均进行了约定,具备买卖合同的要件,并且经双方签字确认,具备生效条件,原告认为该合同为邀约无法律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元,并约定因原告原因取消订购时,不予退还,上述约定表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2000元具备定金的性质。对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2000元为预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云南中致远云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订购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应承担车展门票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展门票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中致远云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旭返还双倍定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云南中致远云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王国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