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曾斯莉与丁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斯莉,丁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219号原告曾斯莉。委托代理人胡泉水,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丁俊。原告曾斯莉与被告丁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燕与人民陪审员汪江、钱韵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斯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泉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9年至2012年,被告多次到原告办公室谈他生意不错,原被告之间开始有两笔小额借款业务,尚能按时还款。2012年1月,被告又找原告说,要原告借钱给他合作多年的朋友陈志诚,做教育局的建筑工程。2012年2月16日,原告到民生银行三阳路支行向被告丁俊帐户上汇款100万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写了借条,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口头约定月息6-7%,借款到期,被告找借口推延,2013年9月15日双方对前期偿还利息清算后,被告书面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之前还款,并将利息降为3%。但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还款付息,其理由是“向你借的100万元放到陈志诚那,我堂弟丁启明早都从陈志诚那收回了,你去找丁启明要钱”。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2、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从约定付息时间2013年9月15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中学同学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在银行取款100万元,并存入被告中国民生银行62×××33账户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曾斯莉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丁俊,2012年2月16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止,丁俊2012年2月16日”。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一共支付利息59.8万元。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丁俊于2012年2月16日向曾斯莉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期限半年,至今未归还,丁俊向曾斯莉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之前还款曾斯莉,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3.9.15,承诺人丁俊”。现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承诺书》、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核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条》及银行存款凭条,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9.8万元,该利息超过法定月利率3%上限,但2013年4月至9月被告未支付利息,从公平角度考虑,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按照月息3%计算,1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总额为57万元,故被告超过月利率3%上限支付的利息金额为28000元。故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结算时,应从本金中扣除2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记载双方约定月利率3%,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15日开始,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斯莉借款97.2万元;二、被告丁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斯莉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以借款97.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曾斯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邮寄费4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8420元。由被告丁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汪 江人民陪审员  钱韵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