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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3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巴州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德永与巴州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德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巴州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德永,杜文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35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巴州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库尔勒市团结北路金都广场15楼。法定代表人:潘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江,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德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文龙。再审申请人巴州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德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文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九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加固变更项目的全部施工是杜文龙等带领七个班组132名工人完成的,罗德永是工程总包方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所聘技术员以及加固变更工程的转包人、分包人,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无事实依据。(二)杜文龙是罗德永的代理人、合同权利转让人、加固变更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就案涉工程所为的各项民事行为均对罗德永具有约束力,杜文龙签署的2013年11月20日《加固变更协议》以及确认的工程量应当作为结算依据。(三)罗德永并非九星公司与杜文龙签订的《加固变更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无权基于该合同向九星公司提出诉请。杜文龙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罗德永,未经九星公司同意,对该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九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罗德永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是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当如何认定;三是九星公司应否向罗德永结算工程款。一、关于罗德永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金汇来商厦工程的发包人为九星公司,承包人为环宇公司。罗德永是环宇公司所聘技术员,受环宇公司指派服务于金汇来项目部。2013年11月12日,九星公司与杜文龙签订《加固变更协议》,将金汇来商厦工程所涉一、二、三、四层采光井混凝土结构封板工程交由杜文龙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150万元。2013年11月13日,杜文龙与罗德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将其在《加固变更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罗德永。2014年2月12日,九星公司与罗德永签订《加固变更补充协议》,将采光井中柱钢板套上部增设三块钢板并焊接、化学锚固等工程交由罗德永施工,工程一次性包干价25万元。为了履行前述协议,罗德永于2013年11月15日至12月19日期间,分别与混凝土梁凿毛班组杜文龙、混凝土梁板拆除班组买买提•图荪、电焊工程班组牛福万、钢筋制作安装班组刘军军、植筋工程班组郭心锋、钢筋模板安装班组唐学文、电焊工程班组刘春燕共七个班组签订承揽协议,组织该七个班组进行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罗德永为全体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向各班组人员借支生活费、发放工资、结算工程量等。现案涉加固变更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相关工程由上述七个班组共同完成。九星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3日、1月21日、3月18日以转账方式向罗德永的银行账户支付188750元、550000元、50000元,共计788750元。本院认为,九星公司与罗德永签订《加固变更补充协议》以及直接向罗德永账户支付788750元工程款的事实,说明九星公司知道并且认可罗德永的施工行为。九星公司称杜文龙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罗德永未经该公司同意,与事实不符。九星公司主张杜文龙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除双方签订的《加固变更协议》外,工人工资单、工程量确认及请款单等证据均形成于施工结束,罗德永以杜文龙、九星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后,不能反映施工过程中的客观情况。而罗德永提供了其与七个班组签订的承揽协议、借支生活费、购买施工工具的付款凭证原件,以及施工图纸、施工资料等证据。对比双方举证,罗德永在证据上占优。罗德永与七个班组签订承揽协议组织施工并借支工程费用的行为,已经超出了环宇公司技术员的职责范围,亦不能认定其代表环宇公司签订协议。一、二审法院认定罗德永为案涉加固变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事实依据。二、关于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一)关于工程单价的认定。罗德永主张应以2013年11月12日《加固变更协议》约定的750元/平方米计价。九星公司及杜文龙在一审中提交了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重新签订的《加固变更协议》,主张应按该协议约定的600元/平方米计价。罗德永质证认为2013年11月20日《加固变更协议》系杜文龙与九星公司串通所作的伪证,其目的是为了对抗罗德永的起诉,降低工程结算单价。本院认为,首先,2013年11月20日《加固变更协议》的约定前后矛盾。2013年11月12日《加固变更协议》约定,工期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3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加固变更协议》约定,根据杜文龙自身的技术能力,现场不能做混凝土浇灌保温,冬季混凝土施工作业无法达到国家施工技术要求,故混凝土浇灌作业推迟到2014年3月进行,但该协议约定的工期仍为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3月20日,与2013年11月12日《加固变更协议》约定的工期一致,未因冬季停止施工而发生顺延。其次,2013年11月20日《加固变更协议》不能与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2013年11月12日《加固变更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以平方米计价,单价为750元/平方米,面积约2000平方米,总价款暂定150万元。2013年11月20日《加固变更协议》约定,工程单价为600元/平方米,面积约2000平方米,总价款暂定120万元。2013年12月14日,杜文龙向九星公司提交《申请报告》,载明:“采光井中庭加固、封闭工程,第一项砸砼板梁已施工完成。按合同暂定总价150万元人工费,应付人工费总价10%,计15万元整。”该报告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工地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潘万军签字确认。报告中所称“合同暂定总价150万元”系2013年11月12日《加固变更协议》的约定,如果双方履行的是2013年11月20日《加固变更协议》,则合同暂定总价应为120万元。2014年元月7日,杜文龙向九星公司提交《申请报告》,载明:“金汇来大厦项目工程负一至负三层至地上一至五层采光井封闭工程,2013年11月12日签订合同款150万元整”,其中模板安装、砼拆除、电焊、砼凿毛、钢筋绑扎完成9个采光井的结算单价为750元/平方米。报告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工地负责人签字,九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万军批准:“付55万元整”。该报告再次印证了杜文龙与九星公司之间履行的是2013年11月12日《加固变更协议》。故此,九星公司与杜文龙称系由于推迟原定工期,取消冬季施工内容而降低了工程价款的说法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信2013年11月20日《加固变更协议》,而是以2013年11月12日《加固变更协议》作为结算依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工程量的认定。罗德永主张,案涉工程量为4089平方米。九星公司及杜文龙在一审中提交了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金汇来项目采光井加固工程工程量总计3750平方米,请按此面积予以结算。”罗德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亦是杜文龙与九星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串通伪造的。本院认为,罗德永向九星公司提交的《金汇来项目部采光井加固、封闭工程量》报告上载明的施工面积合计4089.82平方米,九星公司项目经理贺斌于2014年3月29日在该报告上签注:“王工复核工程量”。2014年4月23日,杜文龙与钢筋制作安装班组刘军军签订《九星房产公司加固工程工资结标》单据,载明:刘军军的工程款为“4089平方米×45=184005元”,借支43000元,下余工资141005元。2014年4月25日,杜文龙向九星公司提交《工程量确认及请款单》,载明应向刘军军施工组支付劳务费141005元,请九星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刘军军施工组。九星公司正是按照4089平方米的工程量与刘军军施工班组结算劳务费的,说明其对罗德永提出的4089平方米工程量予以认可。九星公司与杜文龙对施工面积的确认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进行的,其明知罗德永已经起诉主张权利,且收到了罗德永公告送达的不得与第三人进行结算的《告知书》,仍然在未通知罗德永或者一审法院参加的情况下,私下达成《工程量确认单》,大幅减少九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认可的工程量,该行为方式有悖常理。二审法院据此不予采信2014年5月13日《工程量确认单》,而是以4089平方米工程量进行结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工程总价的认定。综合前述分析,《加固变更协议》项下的工程价款应为:工程单价750元/平方米×工程量4089平方米=3066750元。《加固变更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干价250000元。九星公司虽称《加固变更补充协议》系罗德永代表环宇公司签订的,罗德永个人不能主张工程款,但《加固变更补充协议》载明的合同乙方为罗德永,而不是环宇公司,罗德永所持有的合同原件上也没有环宇公司的印章。同时,从协议内容来看,《加固变更补充协议》与《加固变更协议》中约定的施工项目并不―致,结算方式采取25万元包干价,而不是原协议约定的按每平方米固定单价的方式结算。九星公司关于该部分工程量已包括在3750平方米中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故此,《加固变更补充协议》及《加固变更协议》项下的工程价款合计为:3066750元+250000元=3316750元,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三、关于九星公司应否向罗德永结算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的前述付款责任为法定责任,不受合同相对性约束。九星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向杜文龙、罗德永共同支付工程款864350元,于2014年5月14日向七个班组支付工程款1000329元,共计1864679元。罗德永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3316750元,扣减九星公司的已付工程款1864679元,尚欠1452071元。故二审法院判令九星公司在其欠付的1452071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罗德永承担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九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巴州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季君代理审判员  晏 景代理审判员  朱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哲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