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告王生亮、顾小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王生亮,顾小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799号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被告王生亮被告顾小蕊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告王生亮、顾小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涛、代理审判员杨桂宁、人民陪审员刘旺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榆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增辉、被告王生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小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榆林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王生亮与原告邮政银行榆林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生亮、顾小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生亮向原告借款总额共计1260000元,借款期限为60月,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年利率8.32%,逾期年利率12.48%,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偿还,并由被告王生亮、顾小蕊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1260000元。被告在2015年11月24日前按期支付了利息及本金,但自2015年11月24日后未按约定还款。该笔贷款系被告王生亮与被告顾小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被告顾小蕊也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生亮、顾小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15168.15元,年利率8.32%,逾期年利率12.48%,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清偿兑付之日以逾期年利率12.48%计算。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逾期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本金。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通知单、放款单、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生亮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生亮在原告处借款126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的事实,且合同还对保证、抵押担保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已将借款1260000元汇入被告王生亮的账号的事实,该笔贷款系被告王生亮与被告顾小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被告顾小蕊也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王生亮辩称:借款及抵押属实,合同也是本人签字,现无能力全部偿还。被告王生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生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顾小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款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等事实,且能够证明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生亮与被告顾小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生亮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3年10月24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王生亮(乙方、借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王生亮,账号60806102026019881。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贷款金额1260000元,年利率8.32%,期限60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年利率12.48%,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偿还;乙方应在每月还款日当日16:00之前,将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乙方选择由王生亮、顾小蕊所有的位于横山县怀远西路南(房产证为: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74**号)的房产作为抵押;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及年利率为12.48%;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生亮、顾小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甲方)为被告王生亮、共有人被告顾小蕊,抵押权人(乙方)原告,为确保甲方与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260000元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担保,担保期间2013年10月23日至202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王生亮发放贷款1260000元,被告王生亮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发放后,被告王生亮、顾小蕊在2015年11月24日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4日起不再还借款本息,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未偿还剩余全部本息,致原告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逾期后,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现下欠本金715168.15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逾期年利率12.48%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生亮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生亮、顾小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王生亮形成明确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王生亮、顾小蕊同时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生亮发放了借款1260000元,且于当日被告王生亮向原告出具借到人民币1260000元的借款借据,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王生亮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剩余借款本金715168.15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再未支付。现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生亮与被告顾小蕊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王生亮、顾小蕊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生亮、顾小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时,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将位于横山县怀远西路南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之间形成抵押合同关系,该合同亦符合抵押担保的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在该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及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原告诉请该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生亮、顾小蕊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15168.15元及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逾期年利率12.48%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乡企城支行对被告王生亮、顾小蕊共同共有的位于横山县怀远西路南的房产(产权属证号为: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74**号),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王生亮、顾小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涛代理审判员 杨桂宁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