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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家明与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肖宏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明,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肖宏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732号原告刘家明,男,汉族,1976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英,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壁城街道金剑路498号1栋,组织机构代码55204387-7。法定代表人肖宏均,经理。被告肖宏均,男,汉族,1979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刘家明诉被告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顺公司)、肖宏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耀顺公司、肖宏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明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耀顺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耀顺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肖宏均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肖宏均对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耀顺公司汇款20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只耀顺公司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及违约金。2015年5月11日,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欠原告借款本息119194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决被告耀顺公司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1191940元,并以119194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本清之日止;被告耀顺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3945元及担保费4800元;被告肖宏均对被告耀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划款书、打款凭证(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耀顺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逾期偿还的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被告肖宏均承担保证责任;2、对账单(原件),证明截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耀顺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147752元、利息44188元;3、法律事务委托合同2份、发票2张、解除合同协议书、保函、保全担保费发票1张(均为原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保全担保费4800元;4、被告还款明细表(打印件),证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本息7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本息7万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本息7万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本息7万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本息7万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本息7万元;2014年8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本息6万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本息10万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本息60万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本息18.9万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本息24.9万元;2015年4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本息20万元。合计偿还借款本息181.8万元。被告耀顺公司、肖宏均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以原告为贷款人(甲方)、被告耀顺公司为借款人(乙方)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到期不归还借款,应按逾期还款金额的0.25%/天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3年12月13日,以原告为债权人、被告耀顺公司为债务人、被告肖宏均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肖宏均为《短期借款合同》(即主合同)项下的200万元贷款作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耀顺公司账户支付了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及二被告委托他人共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181.8万元,具体偿还时间及金额为:2013年1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本息7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本息7万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本息7万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本息7万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本息7万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本息7万元;2014年8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本息6万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本息10万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本息60万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本息18.9万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本息24.9万元;2015年4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本息20万元。2015年5月11日,二被告与原告对账,并形成对账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截至2015年5月11日,耀顺公司向原告付款181.8万元。耀顺公司已付181.8万元,均按先利息、违约金后本金进行抵充。截至2015年5月11日,耀顺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14.7752万元,利息44188元,本息合计1191940元。此后,二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为本案一审、二审、执行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2016年2月23日,双方解除了合同。2016年2月29日,原告又与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为本案一审、二审、执行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申请保全提供担保,原告向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担保费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耀顺公司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超过相关标准,其余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被告耀顺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成立。原告与二被告虽在2015年5月11日进行了对账,但耀顺公司在此前偿还了数笔款项,而偿还的款项在抵充利息、违约金时系按合同约定进行抵充,抵充的利息、违约金之和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抵充,剩余部分抵充借款本金。按此方式进行抵充后,在被告耀顺公司最后一次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4月7日)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4134.91元。故被告耀顺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4134.91元及2015年4月8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对原告请求的其余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万元、保全担保费4800元的事实成立,且原告支付的该费用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余律师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肖宏均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被告肖宏均为被告耀顺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承担的债务作连带保证担保,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了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宏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耀顺公司、肖宏均不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家明借款本金624134.91元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624134.91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刘家明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保全担保费4800元,合计34800元;三、被告肖宏均对上述款项向原告刘家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50元,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21150元,由原告刘家明负担4250元,由被告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肖宏均负担1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春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益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