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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2015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濮农线由北往南行驶,在途经濮农线桐乡市濮院镇中石油加油站地方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甘某(男,1957年9月7日出生)发生碰撞,致其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桐乡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李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甘某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甘某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元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利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