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173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莱州市文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下午16时32分许当陈某某行至莱州市文化东路文苑世家小区门前时,在路中心停车睡觉,后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陈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41mg/100ml。同年1月8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2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莱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抓获材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照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昊—2——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