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金志秋与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秋,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衢柯行初字第57号原告金志秋,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利成,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白云中大道30号新华书店12楼。法定代表人朱志���,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向东,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芬燕,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金志秋诉被告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柯城区民政局)不履行民政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志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利成,被告柯城区民政局副局长余育勤、委托代理人姚向东、郑芬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志秋起诉称,原石室乡桥头村(现并入九龙村)经批准设立村公益性公墓,用于安葬本村过世的村民。2012年开始,经营丧葬用品的个体工商户修章炎、修康明父子联络原桥头村党支部书记吴锡成,擅自将村公墓建设墓穴向非本村人员违法出售。经村民举报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张贴了衢柯民限改通字(2013)第00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一年多过去了,违法行为非但没有改正,又有新的违法行为发生,被告没有采取进一步查处措施,致使违法行为继续。原告作为桥头自然村村民,修章炎、修康明、吴锡成违法建设、出售墓穴的行为,占用包括原告在内的村集体土地,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致使违法行为继续发生,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全面查处石室乡九龙村桥头自然村违法建设、出售公益性公墓违法行为的职责。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履行查处公益性公墓违法出售经营的法定职责。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金志秋庭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桥头村村民,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2.柯城区民政局信访事项信访答复意见书柯民信处(2015)第6号关于金志秋信访的答复意见书、柯城区信访局2015年8月14日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违法行为之后,多次通过信访途径要求民政部门履行查处违法出售公墓法定职责的事实。3.照片三张,照片中的三个墓主都非桥头村的,且时间是在2014年3月5日以后,证明被告在限期整改后仍有违法行为发生。被告柯城区民政局答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行政机关履职的请求权基础是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是基于对原告本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本案所涉的村公益性公墓的所有权归九龙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即便作为村民也无权代替村民委员会行使诉讼权利,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查处非法经营行为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不是适格被告。三、本案已过起诉期限。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就已经知道被告作出了限期改正通知书,原告若对通知书内容不满,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在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针对上述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四、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不符合法定的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起诉条件。五、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在原告向信访部门信访后,被告经过调查,已经将调查后的结果告知原告,修康明未再参与桥头村公墓经营活动。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柯城区民政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证明条例中没有规定被告有职责查处非法经营的内容,查处非法经营不是被告的职权范围。2.衢州市群众来访情况登记表一份、柯城区民政局调查笔录两份、柯城区民政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来访审结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信访反映修康明等人继续违法经营的情况,被告经交办后,对信访事项进行了调查,认为原告所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并将调查结果答复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当庭提交了衢柯民限改通字(2013)第00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柯城区民政局于2014年3月6日向柯城区石室乡九龙村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事实。经原告、被告双方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本案被告的是否履职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信访不能作为���告向被告履行申请的依据。对证据3无异议,但主张经调查新的墓户是经村里同意放进去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系桥头村村民,曾就村公益性公墓仍存在非法经营事宜向有关部门信访并得到信访答复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益性公墓非法经营应当是被告殡葬管理职责的内容之一。对证据2中的修康明、吴锡成的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来访登记表、信访答复意见书、来访审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法定的监督职责。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的职责范围,以及被告在接到2015年4月21日的信访后,对信访事项开展调查,并根据调查内容答复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2013)第00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曾对石室乡九龙村公益性公墓涉嫌违规经营及墓碑超标准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柯城区民政局因他人举报,对柯城区石室乡九龙村(原桥头村)村级公益性公墓涉嫌非法经营进行调查,并于2014年3月6日向柯城区石室乡九龙村作出衢柯民限改通字(2013)第00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为该村的村级公益性公墓(原桥头村公益性公墓)涉嫌违规经营及墓碑超标准,违反了《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柯城区石室乡九龙村立即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按柯城区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标准改造超标准墓穴,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2015年4月21日,金志秋等四人向有关领导信访反映村公墓在整改过程中存在继续非法经营的问题,要求制止并整改到位。被告柯城区民政局经调查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柯民信处(2015)第6号关于金志秋信访的答复意见书,告知其经整改后,没有再发现九龙村(原桥头村)有违规经营的行为,列入整改范围的寿穴已基本整改到位;修康明在整改后也未参与公墓经营活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金志秋作为九龙村村民认为被告柯城区民政局未全面履行对村公益性公墓违法经营行为查处的法定职责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首先,金志秋并非被告柯城区民政局实施查处��法经营公益性公墓这一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根据《衢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益性公墓由兴建的乡、村负责管理,业务受殡葬管理部门检查指导。本案中,九龙村村民委员会系本案所涉公益性公墓的管理主体,亦是被告柯城区民政局2014年3月6日下发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整改对象,故原告并非行政行为相对人,被告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亦未对原告实施任何行政行为。其次,金志秋与被告柯城区民政局是否全面履行民政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不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金志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不履职行为对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影响,也未能证明其与被告是否履职之间具有他人所不具有的利害关系或者某种特殊利益。综上,起诉人金志秋作为柯城区石室乡九龙村村民,与被告柯城区民政局是否履行民政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志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跃代理审判员 吴 晔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琴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