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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胡文其与奇台县森林公安派出所不服林业行政行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其,奇台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奇台县半截沟镇江布拉克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新2325行初2号原告:胡文其,男,汉族。被告:奇台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法定代表人:刘镇,系该派出所所长。第三人:奇台县半截沟镇江布拉克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聂军山,系该村委会书记。委托代理人:李贵荣,系该村委会副书记。原告胡文其不服被告奇台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作出的昌森公林(奇)鉴通字【2015】第(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告奇台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6年3月29日追加奇台县半截沟镇江布拉克村委会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文其、被告奇台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法定代表人刘镇、第三人奇台县半截沟镇江布拉克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贵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奇台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于2015年11月13日对奇台县半截沟镇新户梁村委会作出的昌森公林(奇)林罚决字【2015】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单位名称:奇台县半截沟镇新户梁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桂荣.单位地址:新疆奇台县半截沟镇.经依法查明,你于2015年5月在没有通过任何部门同意下,以扩建水渠为理由擅自将新户梁三村居民点渠边胡文其的104株树木砍伐,立木材积为2.453立方米,其中77株为幼树,总涉案价值为2001.15元.上述行为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处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毁坏林木行为:(2)责令补种毁坏林木3倍的树木,计312株:…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奇台县人民政府或者昌吉回族自治州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奇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奇台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森林警察大队).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被告奇台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于2016年4月18日开庭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文件二份。拟证实:被告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原告认为要看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案卷材料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认为行政行为不合法,过程是对的。第三人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江布拉克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胡文其诉称:2015年5月奇台县半截沟镇江布拉克村,在没有通过任何部门与个人的同意下,以扩建水渠为理由擅自将半截沟镇新户梁三组居民点渠边四家农户的树木砍伐,一共约1000棵,涉案价值上百万元,此后,原告把此事反映到奇台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森林警察大队)要求处理,派出所接案后称要调解处理,后无结果,原告向昌吉州与自治区森林公安局反映。被告在2015年11月3日给原告胡文其做了询问笔录,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收到奇台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森林警察大队)昌森公林(奇)林罚决字【2015】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没有加盖派出所的印章,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加盖印章都被拒绝,2016年1月5日原告找到奇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经过法制办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才给原告加盖了印章。被告处罚主体不对,法定代表人职务错误。被处罚单位名称,奇台县半截沟镇新户梁村委会三年前就改为奇台县半截沟镇江布拉克村委会,而法人也不是李桂荣。被告有包庇隐瞒违法的行为,事实没有查清,枉法裁判,奇台县半截沟镇江布拉克村新户梁三组的其他三、四户被砍伐的树木也没有处理,而且没有鉴定。昌森公林(奇)林罚决字【2015】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没有法律依据。案件程序不对,被告单位多次刁难当事人。原告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昌森公林(奇)林罚决字【2015】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中明确请求依法撤销昌森公林(奇)林罚决字【2015】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奇台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辩称:一、报案人胡文其来到被告处报案时在报案材料中叙述违法单位是奇台县半截沟镇新户梁村委会而不是奇台县半截沟镇江布拉克村委会。江布拉克村委会是之后成立的,分管以前的五个村委会,将五个原有的村委会分为五个片区。作为江布拉克村委会只是管理五个片区的财务支出,五个片区有负责人管理日常事务,也就是五个片区有各自的负责人安排本片区的农业生产工作,在工作上是独立的个体。而李贵荣作为新户梁村片区的负责人,在安排修建水渠伐树时并没有请示江布拉克村委会,江布拉克村委会也没有召开专门的会议,安排新户梁村委会负责人李贵荣如何操作修渠伐树事宜。被告针对新户梁片区与江布拉克村委会核实处罚主体的事宜,作为新户梁村委会负责人李贵荣答复是:新户梁村委会日常农业生产作为片区负责人是李贵荣做决定处理,江布拉克村委会不管这些事情,新户梁村委会的事江布拉克村委会不承担,因江布拉克村委会并不知道此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中‘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对此被告认为本案执法主体没有错误。二、因为没有接到其他农户的举报也未发现其他农户的树木被砍伐,所以只对胡文其被砍伐的树木做了鉴定、处理。三、新户梁村扩建改造老渠是为了全体村民能够及时有效的灌溉农田、也是为了全体村民的利益。对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四、交给报案人胡文其的处罚决定书和鉴定通知都是复印件,在复印该文书时没能印清单位印章,是办案人员的疏忽造成的。但作为胡文其只是本案的受害人,并不是案件的被处罚者,给胡文其的法律文书只是告知被告对该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无印章与法律效力并无冲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被告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江奇台县半截沟镇布拉克村委会辩称:被告的处罚是对的,原告栽树栽到渠沿上了,新户梁片区在改造渠的时候必须要把树砍伐掉,当时征求了村民的意见,村民都同意了,没有写书面的东西。当时原告的三兄弟也同意了,新户梁片区的村民才动工的。原告胡文其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合法,第三人砍伐了原告的树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并没有砍伐原告的树,新户梁村委会在砍伐树木的过程中没有开会,处罚的主体没有错误,应该就是新户梁村委会。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江布拉克村委会分五个片区,每个片区一个书记,新户梁村委会是其中的一个片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贵荣即是新户梁片区的书记,还有半截沟片区、营盘滩片区、小水山片区、麻沟粱片区,每个片区还有村民小组。江布拉克村委会是一个党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1时45分,原告向被告举报称:“奇台县半截沟镇新户梁村委会将其生长在新户梁三村居民点渠边的树木砍伐,请求调查处理”。之后,被告通过调查、询问、鉴定…,并于2015年11月13日在没有核实奇台县半截沟镇新户梁村委会是否存在的情况下,对奇台县半截沟镇新户梁村委会作出昌森公林(奇)林罚决字[2015]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责令停止毁坏林木行为;(2)责令补种毁坏林木3倍的树木,计312株。庭审查证,奇台县半截沟镇新户梁村委会、奇台县半截沟镇半截沟村委会、奇台县半截沟镇营盘滩村委会、奇台县半截沟镇小水山村委会、奇台县半截沟镇麻沟粱村委会五个村委会于2002年3月合并为奇台县半截沟镇江布拉克村委会,合并之后,奇台县半截沟镇江布拉克村委会下设五个片区,分别为新户梁片区、半截沟片区、营盘滩片区、小水山片区、麻沟粱片区,每个片区还设有村民小组,五个片区的财务帐目均由奇台县半截沟镇江布拉克村委会统一管理。马贵荣系奇台县半截沟镇江布拉克村委会的副书记兼新户梁片区的负责人。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给原告送达的昌森公林(奇)林罚决字[2015]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加盖公章,经原告多方寻找,之后,被告给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加盖了公章。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作出昌森公林(奇)林罚决字[2015]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而本案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奇台县半截沟镇新户梁村委会,该村委会已于2012年3月合并到奇台县半截沟镇江布拉克村委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奇台县半截沟镇新户梁村委会不存在,亦不属于其他组织。被告奇台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对奇台县半截沟镇新户梁村委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诉行政行为应当被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奇台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森林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昌森公林(奇)林罚决字[2015]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奇台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森林警察大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 维审 判 员  杨磊柯人民陪审员  王振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玉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