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彭世伟与李光清,李晓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世伟,李晓梅,朱兴贵,李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688号原告彭世伟,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蔡飞,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被告李晓梅,女,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朱兴贵,女,194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光清,男,194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列三被告委托代��人李先才,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原告彭世伟诉被告李晓梅、朱兴贵、李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静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飞,被告李晓梅、朱兴贵、李光清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世伟诉称,其与李晓梅是在重庆大学读书时认识的同学,读书期间,李晓梅借口其母亲朱兴贵要借款20万元,多次请求借款。2014年3月21日,彭世伟将20万元汇入朱兴贵银行账户。虽然后来李晓梅补写了借条,但由于真正的借款人是朱兴贵和李晓梅两人,故两人都有归还20万元借款的义务。在本案中,鉴于上述借款债务是在朱兴贵和李光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因而属于两人共同债务,李光清亦有归还的义务。尽管借款期限已过,但李晓梅、朱兴贵、李光清仍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晓梅、朱兴贵、李光清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均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晓梅、朱兴贵、李光清均辩称,彭世伟与李晓梅借款关系成立,借款金额20万元,但2014年8月8日前归还了4万元本金;同意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朱兴贵、李光清与彭世伟不存在民间借贷事实,朱兴贵只是提供了借款接受的一个银行账户,实际借款人是李晓梅,实际也是李晓梅用的这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李晓梅向彭世伟出具借条,主要载��:“今借到彭世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4年8月4日前归还,如不能归还,支付这几个月利息(1.5分)。”同日,彭世伟向朱兴贵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2014年8月8日,李晓梅向彭世伟出具借条(还款计划),主要载明:“本人2014年3月21日向彭世伟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按3分计息,且于2014年8月15日前连本金贰拾万元及利息一并归还,否则利息按5分计。”李晓梅收到借款后,未偿还彭世伟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借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两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借条(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世伟向李晓梅支付借款20万元后,李晓梅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李晓梅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针对李晓梅陈述其于2014年7月及8月共计还款4万元,但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彭世伟要求李晓梅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彭世伟关于朱兴贵系共同借款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彭世伟未举示证据证明朱兴贵系共同借款人,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彭世伟要求朱兴贵、李光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世伟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均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彭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晓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彭世伟交纳,被告李晓梅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彭世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静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古承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