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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詹书琼与太湖县刘畈乡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书琼,太湖县刘畈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825行初1号原告:詹书琼,男,汉族,1975年6月18日出生,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詹诗礼(系原告父亲),男,汉族,1953年1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太湖县刘畈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蒋志才,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贾黄胜,太湖县刘畈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詹书琼不服被告太湖县刘畈乡人民政府“准生证暂押不发”口头决定一案,原告詹书琼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詹诗礼、受被告法定代表人蒋志才委派该乡宣传委员郝礼青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贾黄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书琼诉称:2008年5月13日深夜被告违反计生政策,应原告岳父所策划的亲友团及浙江省高桥计生办的邀请,置原告请求完善手续的请求于不顾,组成11人的队伍对原告之妻唐某某实行残暴手段,制造“关天血案”。被告得知原告将要诉诸法律,利用职权,要原告出资1500元到浙江省完善报批手续,报县计生委颁发了准生证,被告扣发准生证以胁迫原告放弃主张权利,在县法院立案后打电话给原任马畈村支部书记向原告宣布“准生证暂押不发”的决定。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准生证暂押不发”的口头宣布决定;被告立即发还准生证;被告返还现金3000元;被告赔礼道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朱某某的证明,拟证实原告詹书琼出资1500元交给朱某某去浙江富阳完善生育证所需材料;2.刘畈乡马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于2008年2月向村申请批生二孩,村亦向乡政府申报,因手续不全未得到批复,用以证明原告不作为。被告刘畈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准生证暂押不发”的口头宣布决定,要求被告立即发放准生证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太湖县计生委已颁发其准生证,被告扣压不发,只是道听途说,没有任何依据,太湖县计生委并未发放原告准生证,被告也不存在扣压原告的准生证。二、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现金3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为了能尽快解决准生证问题,就与马畈村村领导协商,希望被告派员到浙江调查完善报批手续,个人愿意出资1500元给时任马畈村村干朱某某,且声明其浙江有朋友帮忙出具生育一孩的证明。被告委派时任计生办主任叶某某和马畈村村干朱某某前往浙江调查。1500元并不是被告要求原告给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湖县刘畈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育龄妇女卡片,证明原告之妻唐某某在与原告结婚前已生育二个孩子,原告不符合2004年6月26日修改的《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生育条件,其婚生子詹某某属计划外生子,不符合准生条件。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1恰恰证明1500元不是交给被告刘畈乡政府;证据2反映原告二孩生育未得到批复是因手续不全,也证明原告之后未向刘畈乡政府申请办理准生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之妻婚前只生育一孩。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原告詹书琼自愿出资1500元交给朱某某去浙江富阳完善生育证所需材料的事实;证据2证实原告于2008年2月向村申请批生二孩,村根据原告口述及提供材料亦向乡政府申报,因手续不全未得到批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2,该证据来源于被告计划生育管理档案资料,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处)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2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依照该条规定签发生育证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原太湖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并未发放准生证。原告亦没有提供“被告作出准生证暂押不发口头决定”行政行为存在的相应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詹书琼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大群审 判 员  吕晓红人民陪审员  叶德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丽娟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