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民辖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甘肃长青置业公司与李晓斌、张勇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上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长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晓斌,张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辖终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长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南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永秀,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晓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勇。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甘肃长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长青公司)诉被告李晓斌、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晓斌、张勇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1民初7号民事裁定书,长青公司不服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青公司提起诉讼称,其与个体工商户青岛平度同和集中空调设备营销部(简称空调营销部)的实际经营者李晓斌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两份,按照约定长青公司在合同生效后向卖方支付了三套房屋、两辆轿车作为预付款,并应李晓斌的要求就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因客观原因空调设备未实际供货,但房屋及车辆已实际交由李晓斌占有,因运通大厦已建成多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请求判令解除产品订货合同及由此产生的房屋买卖的从合同,并由李晓斌返还已交付的房屋和车辆。李晓斌、张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甘肃省兰州市,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认为,本案中,双方诉争的基础合同为长青公司与原青岛市平度同和集中空调设备营销部(个体工商户,已注销,登记业主为张勇)于2000年12月1日和2000年12月l8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从上述合同的特征履行义务来看,被告方提供相关产品设备为本案争议买卖合同的特征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长青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由,亦是主张被告方履行上述买卖合同供货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从而请求解除合同,故本案被告方履行供货义务的行为,为确认合同履行地或管辖权的基础依据。从上述二份合同的约定来看,两份合同均在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方式中约定,由供货方代办托运货至甘肃运通大厦。合同第四条关于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中约定,运费由需方负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故本案中,无论从双方代办托运的方式还是运费由需方承担的约定来看,出卖人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时即完成了交货义务,故本案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或合同履行地为被告方所在地。至于长青公司主张的“货到甘肃运通大厦”的约定,属于货物到达地,并非货物交付地或合同履行地。故该院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并非在兰州市。而且从原告主张来看,本案诉争的基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两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均证明两被告住所在青岛平度市,原告诉状中所列二被告住兰州市城关区无证据证明,属于虚列被告住所,不能作为本案管辖依据。关于长青公司答辩中主张,其公司与李晓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部分履行,所交付的房产位于兰州市,故应当作为本案实际履行合同的管辖依据。对此该院认为,本案中,二份设备供货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为同一合同主体关系,是否能够合并审理,未经审理查证。另外,房屋买卖合同并非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合同,而且长青公司履行交付房屋的行为即非产品订货合同的特征履行行为,亦非原告长青公司自己诉求异议的对象,故长青公司以买卖合同已交付房产所在地作为本案争议管辖的依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为,被告李晓斌、张勇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长青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并非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订货合同,因此提供相关产品不是争议标的,一审法院依合同特征履行义务认定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错误;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一审法院以没有约定交付地点的法律条款来确定交货地点或合同履行地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已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并以此确定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错误;4、产品订货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兰州市,且本案争议的房屋从2008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由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兰州中院、甘肃省高院、兰州市城关区法院、嘉峪关城区法院、嘉峪关中院等六个法院审查过,兰州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定本案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李晓斌、张勇提交书面意见称:1、购销合同的履行地即货物交付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在平度,即约定了合同履行地;2、按照长青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是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并非是给付房屋;3、双方争议的主要合同义务是空调供货合同,应以此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不应按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请求驳回长青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系基于当事人之间产品订货合同发生争议而引起的诉讼,属于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享有案件管辖权。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管辖权异议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中合同履行地的含义不同。在实体法意义上,履行地是为合同项下义务履行服务的,与具体的义务紧密联系,同一合同中往往履行地是多样的;而在民事诉讼法中履行地虽然和部分合同义务有关,但主要根据合同的实体性质判断,且一个合同的履行地一般是固定的。因此,程序法中“合同履行地”这种既包含实体含义,又包含程序性特殊定义的混合型概念,致使案件争议当事人都能找到以己有利的条款来解释合同履行地,这是历来案件管辖权争议产生的根源。鉴于此,已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确立了更为简便的程序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规则,即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履行地确定规则。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且因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并没有特别规定,故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只能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则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12月1日、12月18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第三条交(提)货地点、方式仅约定供方代办托运货至甘肃运通大厦,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故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履行地不能再适用已废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及《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中有关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故得认定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按照争议标的种类分别确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即涉诉债务。对于买卖合同来讲,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及瑕疵担保义务,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价款、受领标的物及对标的物的检查及通知义务。本案中,长青公司提起诉讼,因签订合同的空调营销部已注销,其主张的承担买卖合同出卖方义务的主体是空调营销部的实际经营者李晓斌及负责人张勇,故依其起诉的证据和事实理由,涉诉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长青公司和李晓斌、张勇。长青公司主张因客观原因其退出了运通大厦开发项目,空调设备最终没有供货,但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三套房屋及两辆小汽车作为预付款,故提起诉讼,主要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并由李晓斌、张勇返还作为预付款支付的房屋和车辆。结合先前双方就涉案合同及房屋权属问题在嘉峪关、兰州两地法院进行诉讼时所作的主张和抗辩情况,双方对未实际发货不存在争议,故本案实质争议内容是长青公司是否交付了其主张的房屋和车辆,房屋是否是商品房销售合同所指标的物,合同是否解除及李晓斌、张勇是否应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责任,即争议标的是长青公司按照约定先行交付房屋和车辆作为预付款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在对管辖争议处理时,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对合同是否履行作形式审查,故依据长青公司的诉讼主张,本案所涉合同已实际部分履行。鉴于解除合同不是合同中具体义务,本案亦非单纯地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故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案件管辖权。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长青公司交付房屋和车辆作为预付款的合同义务,且长青公司主张的房屋所在地是兰州市,故不动产所在地应作为合同履行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长青公司曾经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被告仍是李晓斌、张勇,主要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同本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曾作出(2011)兰法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后因该诉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同其在原嘉峪关市法院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争议的法律关系相同,被本院在二审中裁定驳回起诉。而本诉是长青公司在原嘉峪关市法院受理的执行异议之诉及李晓斌提起的确认涉案房屋权属的反诉均被裁定驳回后重新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据此,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起的诉讼,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前已进行过审理,双方对案件管辖权未发生争议,故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宜于查明案件事实,也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亦符合管辖恒定原则的精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吉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