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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苏楚明与深圳市运发鹏城巴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楚明,深圳市运发鹏城巴士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楚明。委托代理人卢国伟,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运发鹏城巴士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元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佳昱,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忠,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楚明与上诉人深圳市运发鹏城巴士公司(以下简称运发鹏城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运发鹏城公司与苏楚明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加班工资,运发鹏城公司提交了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薪酬支付表》,该《薪酬支付表》为车队多名员工的工资总表,明确列明工资结构及计发方式,且工资结构及工资发放情况具有连续性及稳定性,苏楚明对《薪酬支付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在部分《薪酬支付表》上签名确认,该《薪酬支付表》依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核算,运发鹏城公司已足额支付苏楚明2013年1月之后的加班工资。苏楚明主张运发鹏城公司未能就其工作时间举证,进而主张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对此,本院认为,苏楚明在《薪酬支付表》签名确认,依法应视为认可。根据公交运营的常理,公交车每日的运行次数及平均行车时间不可能有太大变化,而《薪酬支付表》所显示数据相对稳定连续,故对苏楚明未签名部分的《薪酬支付表》亦应比照苏楚明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所显示的数据进行核算。因《薪酬支付表》上已对苏楚明休息日及节假日的行车趟数有明确记载,且亦按双方确认的计算方式进行计付,苏楚明如否认,则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薪酬支付表》,但苏楚明仅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行车记录,该证据对方不予确认,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用人单位保管工资支付凭证的期限是两年,苏楚明应就2013年1月之前的工资情况举证,苏楚明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对其2013年1月之前的加班费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3月、2014年12月的病假工资,苏楚明认可其实际病假的天数,但主张运发鹏城公司提交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员工病假管理的通知》未向其公示,依法不能作为计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苏楚明在《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已认真学习领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员工病假管理的通知》,依法应视为已向其公示,对苏楚明具有约束力。苏楚明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当知道其签名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苏楚明有关签名不等于同意或必须遵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运发鹏城公司已足额支付苏楚明该期间的病假工资。苏楚明有关病假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苏楚明行为虽有不当,但情节比较轻微,且对运发鹏城公司已进行了赔偿,其行为纯属个人行为,而非集体事件中的“带头滋事、闹事”行为,不符合运发鹏城公司《司乘人员违章违纪处罚规定》、《司乘人员绩效考核规定》中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运发鹏城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没有依据,应属违法解除。原审有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1月工资,苏楚明的行为虽然不至于解除劳动合同,但存在一定的攻击性,运发鹏城公司对其作出停工处理,并无不当。该期间的停工系因苏楚明自身过错所造成,运发鹏城公司无须支付停工工资。关于驾驶证扣分及停班损失4000元,苏楚明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苏楚明支出律师费的,运发鹏城公司依法应按胜诉比例负担。原审有关运发鹏城公司应承担律师费之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苏楚明有关运发鹏城公司应全额承担其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苏楚明、上诉人深圳市运发鹏城巴士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楚明、上诉人深圳市运发鹏城巴士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