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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刑更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谭明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更469号罪犯谭明。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谭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谭明不服提出上诉。二○一四年五月七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淄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于2016年3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以罪犯谭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谭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谭明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谭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谭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井 慧人民陪审员  潘长伟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俊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