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继梅与胡井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梅,胡井峰,王教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889号原告张继梅,女,195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高健,男,生于1978年11月19日,汉族,章丘卓越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胡井峰,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历城区盖佳沟物流C区**号。被告王教兰,女,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原告张继梅与被告胡井峰、王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舰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继梅的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王教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井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梅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教兰是母女,2012年7月17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不久2013年5月5日,被告胡井峰以经营物流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9月24日,被告王教兰以胡井峰经营酒水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4.5万元及利息;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教兰辩称,情况属实。被告胡井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张继梅系王教兰之母。胡井峰、王教兰于2012年7月17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5月5日,胡井峰向张继梅借款12万元并书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贰万圆整”。2016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6)鲁0181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胡井峰、王教兰婚后共有夫妻共同债务1071014.4元(包括上述张继梅借款12万元),准许王教兰与胡井峰离婚。上述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由原告张继梅提供的借条、本院(2016)鲁0181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本院传票传唤,胡井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张继梅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自负。张继梅主张“2015年9月24日,被告王教兰以胡井峰经营酒水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提供王教兰书具的借条及转账回单各一份,但张继梅与王教兰系母女,具有利害关系,且转账回单载明的汇款用途为“还款”,张继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生效判决已认定2013年5月5日的12万元借款系胡井峰、王教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对张继梅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井峰、王教兰共同偿还原告张继梅借款1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继梅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张继梅负担276元,被告胡井峰、王教兰负担1324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胡井峰、王教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闵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