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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郎溪县天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芮伦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溪县天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芮伦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118号原告:郎溪县天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毕桥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568964291C(1—1)。法定代表人:何玉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峰,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本涛,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芮伦高,男,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韩伟。委托代理人:张家康。原告郎溪县天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诉被告芮伦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鼎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峰,被告芮伦高委托代理人张家康、韩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鼎公司诉称:被告实施施工了位于安徽省郎溪县十字镇郎溪县翔飞服装有限公司厂房,原告为生产销售混凝土的的企业,被告因工程需要找到原告要求购买混凝土。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价款、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供应混凝土,被告也支付了一部分货款。2012年中旬被告所施工工程因发包方原因停工,2012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价款为人民币351497.5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51497.5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持执。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相应款项,被告于2012年9月3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4年2月4日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1497.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1497.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芮伦高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十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被告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代为签字,出具欠条也是履行作为材料收发员的职务行为。2、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被告自履行职务行为出具欠条后,至2015年11月份原告第一次起诉前未偿还过任何款项,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任何债权。天鼎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天鼎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基本信息情况。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欠条,证明经结算,截至2012年7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1497元。4、销售统计表、还款记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497.5元。庭审质证时,芮伦高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合同落款处未有天力公司签章,被告并非天力公司法人代表,也不是天力公司授权签约人;合同第三页需方指定被告对双方往来的供料签单,证明被告在合同中只是履行收料员的职务。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芮伦高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郎溪县翔飞时装有限公司承诺书,证明被告在本案合同中只是履行职务行为。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案合同中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庭审质证时,天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均已超出举证期限提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证据1承诺书的性质为证人证言,其真实性无法查实,无法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证据2为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未出庭作证,无法查实该份证明的出具人,证据真实性无法证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天鼎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阐述。证据4系天鼎公司单方出具,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但涉及天鼎公司自认部分,本院将结合其庭审陈述予以确认。芮伦高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审理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确认。证据2实为证人证言,出具证明的案外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29日,天鼎公司与芮伦高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上注明的需方为天力建筑公司十字分公司,供方为天鼎公司。合同约定因需方承建郎溪县翔飞时装有限公司需要,向供方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同对供货时间、货物价格及结算方式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第八款约定,需方指定何玉友、芮伦高对双方的往来供料签单。芮伦高在合同需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天鼎公司在供方签章处签章。2012年7月3日,芮伦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郎溪县天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壹仟肆佰玖拾柒元整(251497元),事由:郎溪县翔飞服装有限公司厂房用(混凝土款),具条人芮伦高,2012年7月3日。”欠条出具之后,芮伦高支付80000元货款,余款171497元未付。本院认为:天鼎公司与芮伦高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芮伦高在庭审中辩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签字及出具欠条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虽然《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载明的需方为天力公司十字分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章,而是由芮伦高签字,且向天鼎公司出具欠条的亦为芮伦高;芮伦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天力公司的员工及其担任何种职务,且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签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明力。因此,芮伦高以自己为交易主体与天鼎公司签订合同,并以自己的名义与天鼎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债权凭证,其行为应当视为个人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芮伦高个人承担。芮伦高出具欠条认可其欠付天鼎公司货款,但未载明履行期限,天鼎公司有权随时主张货款,故本院对芮伦高关于天鼎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天鼎公司主张合同相对方芮伦高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芮伦高出具的欠条载明其欠付货款数额,减去已给付80000元货款,欠付货款应为171497元,天鼎公司诉请多主张货款0.5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芮伦高逾期给付货款给天鼎公司造成了损失,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天鼎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芮伦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郎溪县天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149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法:自2016年1月19日起,以1714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郎溪县天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被告芮伦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莹莹人民陪审员  岑 玮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娟附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