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南民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郭阿妹与蒋留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阿妹,蒋留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1175号原告郭阿妹。委托代理人谈永斌,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进,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留保。原告郭阿妹与被告蒋留保、张信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信芳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留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阿妹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蒋留保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张信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带乘原告郭阿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轻微损害及郭阿妹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留保与张信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待伤残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蒋留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蒋留保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溧阳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山路路口处直行通过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路口张信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带乘郭阿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轻微损坏及郭阿妹受伤。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留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不按规定车道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信芳驾驶非机动车越过停止线且不按规定带人负事故同等责任,郭阿妹无责任。原告郭阿妹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住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23日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坐骨支骨折、左肋骨近端骨折、头皮血肿、上呼吸道感染,花费医疗费15462.01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520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明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46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5460元(91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0628.7元(37173元/年×19年×0.1)、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0602.7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责任方应进行相应的赔偿。经审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46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5460元(91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0628.7元(37173元/年×19年×0.1)、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6476.01元,由被告蒋留保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6476.01元由被告蒋留保按事故责任承担3238.01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84108.7元,由被告蒋留保在交强险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留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阿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7346.71元。二、驳回原告郭阿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3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戴伟民审 判 员  薛 凯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梦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