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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潘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447号原告:潘某,女,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身份证号码:×××5020。被告:彭某甲,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振文镇,身份证号码:4408831984********。法定代理人:彭某乙,男,××年××月××日出生,住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李萍,吴川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未经深入了解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下大女儿彭某丙(又名彭思桦),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下二女儿彭某丁。婚后双方感情不好,矛盾频发,并受到被告父亲彭某乙及其家人殴打。2015年4月17日,原告回华坡村时被彭某乙和其女儿彭某娣殴打并受伤,经向振文派出所报警求救才无生命危险。原告每次回家看望女儿均被其家人追赶,不能进门。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绝无和好,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女儿彭某丙归原告抚养、女儿彭某丁归被告抚养。被告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彭某乙辩称,1.原告提诉离婚的理由纯属虚构。原告在诉状中称:“婚后双方感情不好,矛盾频发,并受到被告父亲彭某乙及其家人殴打。2015年4月17日,原告回华坡村时被彭某乙和其女儿彭某娣殴打并受伤,经向振文派出所报警才无生命危险。原告每次回家看望女儿均被其家人追赶,不能进门”。原告以上诉称完全是虚构的,无事实依据。从原告以上诉称可以看到:原告与彭某甲无任何纠纷。如果原告与彭某乙有纠纷,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原告在诉状中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是不符合事实的。原、被告在2006年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由于双方情投意合,同居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个孩子。原、被告婚后的生活是非常幸福、甜蜜的,一直在深圳经营服装,由于多年的努力经营,有稳定的客源,收入也相当可观,期间没有任何矛盾及争执。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婚后缺乏沟通”,“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没有具体的事实予以证实,与事实不符。3.原告提诉离婚的真正原因一是嫌弃被告,逃避扶养责任;二是独占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婚后,原、被告一直在深圳经营服装生意,小家庭的经济积累雄厚,还购买了一辆小汽车。但天有不测之风云,2014年11月3日,由于被告操劳过度至脑出血突然倒下并昏迷,送至医院抢救,用去了八多万元的医疗费,但被告却留有后遗症:右边身体瘫痪,失语、记忆衰退,局部脑萎缩。2015年间,因治病需要又一次入院治疗,用了治疗费三万多元。被告二次入院治疗,原告均没有支付过治疗费。被告的亲属在钱用完后要求原告量力而行为支付医疗费,但原告称现金已全部拿去进货,无钱支付。因被告已无记忆,又无语言能力,夫妻财产及积蓄亲属不知情,只好向亲朋借款进行治疗,现已借债十几万元。原告起诉离婚,明显是嫌弃被告,逃避扶养责任,独占共同财产。原告提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且无事实依据,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法院现判决离婚是不适当的:被告现病情未稳定,判决离婚会受到打击加重病情;被告现不能语言,无记忆,无法表述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草率判决离婚明显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4.关于扶养费及夫妻之间共同债务的问题。《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由于原告自被告住院后一直没有支付医疗费,如果判决离婚,将涉及扶养费及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十四万元的一半合计七万元,及要求原告支付扶养费及经济帮助费共计十万元。5.原告的诉讼漏了诉讼主体。被告因病导致局部脑萎缩,身体右边瘫痪,失语,无记忆,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没有将被告的法定监护人作为诉讼主体明显漏了诉讼主体,是错误的。请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正月十九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丙(又名彭思桦),××××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丁。2012年4月,原、被告、原告父母、原告兄嫂共同加建村中的二、三层房屋。2014年11月,被告彭某甲生病,后两次入院住院治疗,现病情虽有好转,但意志还未完全清醒,不能正确表达。2015年5月27日,原告潘某具状提诉请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该案于2015年9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潘某一直在娘家生活,并带养两个女儿。原告潘某于2016年3月23日再次向本院提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女儿彭某丙归原告抚养、女儿彭某丁归被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结婚证、本院(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彭某甲的病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女儿,其感情基础是好的。被告生病经治疗未愈,作为妻子,应当多关心被告,积极配合治疗,争取被告的病情得到早日的康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土福审 判 员  麦郁龄人民陪审员  杨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冼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