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29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洪民、柴青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洪民,柴青莲,徐现春,崔运花,徐猛猛,任翠兰,徐自坤,吴继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843号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胡爱东,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景书文(特别授权)。被告徐洪民,农民。被告柴青莲(系被告徐洪民之妻),农民。被告徐现春,农民。被告崔运花(系被告徐现春之妻),农民。被告徐猛猛,农民。被告任翠兰(系被告徐猛猛之妻),农民。被告徐自坤,农民。被告吴继兰(系被告徐自坤之妻),农民。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洪民、柴青莲、徐现春、崔运花、徐猛猛、任翠兰、徐自坤、吴继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洪民、柴青莲、徐现春、崔运花、徐猛猛、任翠兰、徐自坤、吴继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徐洪民、柴青莲以扩建超市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后签订了(嘉满)个借字(2012)年第050018号《个人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约定徐洪民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6日至2014年2月20日。徐现春、崔运花、徐猛猛、任翠兰、徐自坤、吴继兰为徐洪民的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代为清偿。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80000元及利息。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徐洪民、柴青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徐现春、崔运花、徐猛猛、任翠兰、徐自坤、吴继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洪民、柴青莲、徐现春、崔运花、徐猛猛、任翠兰、徐自坤、吴继兰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洪民、柴青莲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5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了(嘉满)农信联保协字(2012)年第050018号《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约定八被告为一个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在2012年3月6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额为384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后双方签订了(嘉满)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5001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洪民的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用途为扩建超市;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至2014年2月20日。贷款人逾期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徐现春、徐猛猛、徐自坤自愿为被告徐洪民的借款在384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3月11日,原告将80000元贷款拨入徐洪民的账户,约定借款利率为9‰,被告徐洪民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2014年12月29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6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嘉满)农信联保协字(2012)年第050018号《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嘉满)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5001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釆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被告徐洪民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80000元,也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的清偿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被告徐洪民和被告柴青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洪民、柴青莲共同清偿下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以其实际欠款数额为限应予支持。被告徐现春、崔运花、徐猛猛、任翠兰、徐自坤、吴继兰自愿为被告徐洪民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约定在384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现春、崔运花、徐猛猛、任翠兰、徐自坤、吴继兰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以约定的最高数额为限予以支持。被告徐洪民、柴青莲、徐现春、崔运花、徐猛猛、任翠兰、徐自坤、吴继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洪民、柴青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7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二、被告徐现春、崔运花、徐猛猛、任翠兰、徐自坤、吴继兰在384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徐洪民、柴青莲、徐现春、崔运花、徐猛猛、任翠兰、徐自坤、吴继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