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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戚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1401号原告戚某,委托代理人李文忠,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春亮,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堂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忠、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春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诉称:2008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因相识时间短,性格不合,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也未生育小孩,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夫妻之间没有大的矛盾,虽然婚后未能生育小孩,但是双方积极自愿采用现代医学,完成夫妻心愿。经审理查明:原告戚某与被告徐某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及身体等原因,致使双方发生矛盾,夫妻双方情感不和,现双方已分居生活。2016年3月9日,原告戚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戚某与被告徐某进行了婚姻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之间理应互相尊重,彼此包容,珍惜感情。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及其他原因产生矛盾,因未能及时沟通化解,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为家庭幸福稳定,积极自愿采用现代医学完成夫妻之间心愿,可见双方为维持家庭幸福稳定,珍惜夫妻感情,均尽心尽力。今后双方只要彼此包容礼让,互以慰藉,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应当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戚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吴堂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