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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姜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1739号原告姜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车银远、孙飞腾,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居民。原告姜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飞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初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6年12月4日生儿子赵某乙,2011年11月1日生女儿赵某丙。2012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并从此与原告几乎没有联系。被告对原告及家庭自失联至今未尽任何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原告抚养赵某丙,被告抚养赵某乙,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同时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后被告提供房屋给原告居住。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被告赵某甲于2005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初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姜某于2006年12月4日生儿子赵某乙,于2011年11月1日生女儿赵某丙。双方婚后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成立。原、被告接触一段时间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又共同生育两个孩子,说明双方有共同组织家庭的意愿。双方在日常的家庭生活中又未出现较大矛盾和分歧,双方应多加沟通和理解,慎重对待婚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员 邱孟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宗家书 记 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