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万民初字第04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诉被告张晓艳、田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张晓艳,田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万民初字第04257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被告张晓艳被告田龙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诉被告张晓艳、田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艳、田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晓艳于2011年9月13日在我社借款3万元,2013年9月12日到期,由被告田龙为其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3万元及所欠全部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晓艳未答辩。被告田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张晓艳、田龙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晓艳借款3万元用于养猪,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2日,贷款利率为9‰。此笔借款由被告田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12日,被告张晓艳向原告偿还13.41元利息。2013年10月15日,原告扣除被告张晓艳账户1分钱作为已偿还的本金,剩余欠款本金2.999999万元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凭证一枚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晓艳作为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在保证期间内,被告田龙应承担保证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寿信用社借款本金2.99999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二、被告田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张晓艳负担,被告田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东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