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刑更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鑫滔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鑫滔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更467号罪犯王鑫滔。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川刑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鑫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王鑫滔不服提出上诉。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淄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王鑫滔的定罪量刑。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于2016年3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以罪犯王鑫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王鑫滔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鑫滔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奖励二次、嘉奖奖励一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罪犯王鑫滔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鑫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履行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鑫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井 慧人民陪审员 潘长伟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俊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