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3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赞东诉中国中丝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赞东,中国中丝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3213号原告(被告)赵赞东,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忠新,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中国中丝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河沿大街105号。法定代表人刘开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园,1988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锐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赵赞东与被告(原告)中国中丝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曾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赞东之委托代理人王忠新,被告中国中丝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园、李锐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赞东诉称,1991年7月1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岗位为司机。1999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待岗,让其等待通知。由于被告让原告长期待岗,无法上班。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1991年7月11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1999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待岗基本生活费12万元。2016年1月19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确认双方自1991年7月11日至2015年11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双方自1991年7月11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1999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待岗基本生活费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中丝集团公司辩称,双方自1991年7月11日至1999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1999年7月1日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由于停止缴纳社保需要审批,所以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00年1月。此后16年间,原告没有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亦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待岗基本生活费。现被告不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自1991年7月11日至1999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但1999年7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针对被告中国中丝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赵赞东辩称,原告认为1999年7月又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没有将该劳动合同给过原告,且原告的社保交至2000年1月。现原告不同意被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1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岗位为司机。1996年7月1日,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1996年7月1日至1999年7月1日。2012年4月9日,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更名为被告。被告曾为原告缴纳了1999年1月至2000年1月的养老保险。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1991年7月11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1999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待岗基本生活费12万元。2016年1月19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确认双方自1991年7月11日至2015年11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主张1999年7月1日之前几天,被告曾跟原告说同意续订,让原告在空白的《劳动合同续订书》上签字,原告签完字后,被告就让原告回去等着。此后原告再没有去上班。原告主张曾多次去被告处,要求安排工作,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提交《劳动合同续订书》,内容有,本次劳动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1999年7月1日。续订合同至2002年6月30日终止。续订书上有原告签名,落款日为1999年6月30日。原告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1999年7月1日已终止。虽然续订书上有原告签名,但没有被告盖章确认,所以该续订合同不成立。且原告自1999年7月1日后就再没有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亦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在本次仲裁前,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京东劳人仲字[2016]第79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认可原告自1991年7月11日入职被告处,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自1999年7月1日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亦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主张1999年7月1日前几天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其后被告让其回家待岗等消息。原告称曾多次去被告处要求安排工作,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提交《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1999年6月30日已终止。原告虽主张其在续订书上签字,但此后并未去被告处上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安排工作。现被告以原告申请仲裁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抗辩,而原告未能提交导致上述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中断以及延长的证据,故被告抗辩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于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1999年6月30日已终止,予以采信。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被告无需支付原告1999年6月30日以后的生活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赞东与被告中国中丝集团公司自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一日至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赵赞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中国中丝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赵赞东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