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谷付安与耒阳市兴田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付安,耒阳市兴田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507号原告谷付安,男,195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耒阳市人。被告耒阳市兴田煤业有限公司。原告谷付安与被告耒阳市兴田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滨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付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耒阳市兴田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付安诉称,原告谷付安自2014年2月起送矿木卖给被告耒阳市兴田煤业有限公司下属的群心煤矿。2016年2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682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并由公司负责人在欠条上签名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820元,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耒阳市兴田煤业有限公司信息,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下属的群心煤矿出具并经被告部分负责人签名确认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矿木款86820元。被告耒阳市兴田煤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出庭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谷付安自2014年2月起送矿木卖给被告耒阳市兴田煤业有限公司下属的群心煤矿。2016年2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6820元,由被告下属的群心煤矿出具了欠条,部分负责人在欠条上签名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谷付安将矿木卖给被告耒阳市兴田煤业有限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全部货物,并在结算后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了货物,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在起诉之日止仍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货款868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因被告逾期付款使原告受到利息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率参照2015年10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耒阳市兴田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谷付安货款86820元,并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为1007元,由被告耒阳市兴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滨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匡江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